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西芳年年好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4953号
案件名称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西芳年年好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西芳年年好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4民初14953号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62号3813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赖锦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西芳年年好饮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路西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二店Q1D002。

经营者:叶西芳。

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西芳年年好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6年6月30日经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专注奶茶饮品的餐饮管理。

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贡茶”)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329177号、第17158340号、第16166992A号、第1772968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其中第17329177号、第17729687号、第17158340号商标更是被广大消费者所喜爱,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多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原告的贡茶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列前茅,并且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然而,随着原告的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贡茶;

这些贡茶在包装、门店装潢、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原告的产品,这些贡茶质量低劣,口感极差,成本低廉利润巨大。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牌、门店装潢及产品等多处使用涉案商标第17158340号,损害原告品牌形象及消费者权益。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开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饮品店使用的注册商标“皇榜”为第32类的水饮料商标,与原告举证的商标(30类茶)使用类别不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的第5032991号“皇榜”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32类的水饮料等,商标权利人魏无畏授权被告叶西芳使用该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魏无畏于2008年9月28日获得注册并使用此枚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的饮品店为商品类别第32类中的“水饮料”,与涉案第17158340号商标核定类别茶、食品类香料无关联。

3.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时间短,没有知名度,被告使用的皇榜商标注册时间长,有知名度,皇榜饮品属于公众知悉的品牌饮品。

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2018年6月21日)较短,并且无实际使用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没有知名度;

被告的“皇榜”商标注册使用时间(2008年6月27日)较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在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中形成了特有的包装和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是具有极高市场价值的品牌饮品,属于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

4.被告使用的皇榜商标与原告商标视觉上明显完全不相同,不构成侵权,也不会引起公众混淆。

原被告使用不同的商标不会造成混淆,更不存在给原告品牌形象和商标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5.依据商标法律法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

汉语拼音“GONGCHA”是贡茶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饮品的直接原料和品质,他人使用贡茶字样只是对产品的质量、原料描述。

GONGCHA是同行业通用名词,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提供商品的商家产生误认,GONGCHA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文化底蕴,他人有权正当使用,不宜由某一企业独占,否则将排除和限制正当的市场竞争。

汉语拼音“GONGCHA”事实上已经成为国内饮品行业内通用性极强的词汇。

属于同业竞争者共有的公共领域,通用性极强,不具有显著性。

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正当意义上合理使用这一词汇。

原告虽注册成功,据查是原告放弃了汉语拼音“GONGCHA”的独占权才被获准注册,原告商标“GONGCHA”不具显著性、识别性,无权禁止同行业者或者他人使用此名称在通用含义上正当使用汉语拼音“GONGCHA”,拼音的公有属性要远远大于其区别属性,原告无权禁止。

拼音注册为商标并意图完全排除其他商业竞争者的正当使用,事实上是完全不可能的,他人使用拼音是属于典型的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与商标侵权是无涉的。

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的商品店牌门店装潢的标识与原告完全不同,因此客观上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

6.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应法律若干解释规定,只有驰名商标可跨类保护,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跨类保护。

二、被告经营者现身患癌症无力应对此纠纷案件。

被告经营者身患严重的子宫癌等多种癌症综合症,经过手术治疗后在持续接受化疔,现身心憔悴,生活无以为继,请法庭充分考虑其现实身心状况,给其生存下去的勇气。

深圳市肿瘤医院已确诊被告经营者身患子宫癌、子宫肌瘤、肝腺瘤、血管瘤等多种癌症综合征。

因受当前新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被告的饮品店已长时间处于关闭不营业状态,被告经营者已没有经济来源,同时要承受癌症病痛折磨。

综上,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商标,也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身患癌症,又因疫情店铺关闭,没有经济来源和心力来应对此诉讼。

恳请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1583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8月1日,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许可(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第17158340号“”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注册商标专用权期满终止。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维权措施,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代收相关款项。

2019年10月20日,许某烽在被告开设的饮品店购买了一杯饮品,并对店铺装潢及购得的饮品外包装进行拍摄。

该饮品店内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店铺的门头上方、门头的宣传海报以及店内的仪器等处使用了“贡茶”、“GONGCHA”标识,店铺内侧的墙上有“皇榜”标识,但与“贡茶”、“GONGCHA”相比较,字体极小。

饮品外包装有“贡茶”、“GONGCHA”字样。

上述取证过程由许海烽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客户端进行录像、拍照,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取证内容完整且未被篡改。

另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魏无畏注册了第5032991号“皇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果汁等,申请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

魏无畏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被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授权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715834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饮料与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属于类似商品,经比对,被告使用的“GONGCHA”标识与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形同,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在涉案店铺装潢及商品外包装使用的“GONGCHA”标识字体较大,较为醒目,且使用的位置较多,消费者容易注意到该标识,而被告的“皇榜”标识仅在店铺内侧的墙上使用,相对于“GONGCHA”标识来说,字体极小,普通消费者难以察觉,消费者在购买被告商品时,一般会通过“GONGCHA”标识来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被告使用“GONGCHA”标识的行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关于其使用“GONGCHA”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GONGCHA”并非饮品行业的通用词汇,被告关于其使用“GONGCHA”标识系对通用词汇的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装潢及商品外包装使用与原告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对第1715834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金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福田区西芳年年好饮品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西芳年年好饮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何 战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