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2831921E,单位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再城营二队,法定代表人陈书宽。
诉讼代表人王**,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人陈书宽,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广全,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明,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帮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保栓,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被告人陈书宽、张广全、陈明、张保栓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陈书宽及辩护人李平、被告人张广全及辩护人高会芬、被告人陈明、被告人张保栓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值班律师为被告人陈明、张保栓进行了法律帮助。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被告单位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原北京市大兴区华联精细化工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宽及主要经营人张广全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伙同被告人陈明、张保栓制造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产品谋利,于2019年8月21日被查获。
经查,被告单位制造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产品获利约10万余元,现场查获的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产品货值金额约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广全、陈明、张保栓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明、张保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陈书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被告人陈书宽、张广全、陈明、张保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被告人陈书宽、陈明、张保栓的供述,证人范某、张某1、张某2、李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账本、银行账单、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分析报告及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书宽、张广全、陈明、张保栓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书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书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家庭有特殊困难,综上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广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广全犯罪情节较轻,参与程度小,主观故意不深,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书宽、张广全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明、张保栓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被告人陈书宽、张广全、陈明、张保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书宽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广全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明、张保栓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单位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陈书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张广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陈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张保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书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广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保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追缴被告单位北京市联华化工产品销售中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附后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