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4406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道波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雪海路19号。
经营者:汪道波,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道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