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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轩豪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4387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轩豪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轩豪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4387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轩豪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80号。

经营者:赵彩莲。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轩豪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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