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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涛、何伍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8刑初3号
案件名称钟涛、何伍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涛;何伍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涛,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系荆门市KD高级定制专卖店老板,户籍所在地荆门市掇刀区,住荆门市东宝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8月9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伍洋,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荆门市KD高级定制专卖店设计师,户籍所在地荆门市掇刀区,住荆门市掇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三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涛、何伍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涛及其辩护人刘捍东、**,被告人何伍洋及其辩护人邹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钟涛未经北京凯蒂易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蒂公司)授权许可,冒用凯蒂公司代理商名义及注册商标,指使被告人何伍洋与消费者宁某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KD”定制家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0万元,当日宁某向钟涛支付了58万元的定金。

2019年3月,钟涛安排何伍洋分别向无凯蒂公司生产授权的成都KDDK公司及东阳市瑞之昱整木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下单定制家具,何伍洋将钟涛之前私自定制的带有“KD”注册商标包装胶带发往东阳公司,要求该公司使用此胶带包装后发货。

2019年6月,第一批由东阳公司生产的价值37万元家具到货后,钟涛即组织工人给宁某新居安装。

至案发时,因钟涛没有付清余款,东阳公司尚有价值10万元的产品没有发货。

2019年7月30日经凯蒂公司确认,该批家具外包装胶带注册商标与凯蒂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后经国家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成都)检测,全部鉴定为合格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商标样本、假冒商标包装带、货品照片等物证;

案件揭发经过及办理经过等书证;

被害人宁某陈述;

证人钟某、饶某等证人证言;

国家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成都)鉴定意见;

被告人钟涛、何伍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涛、何伍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钟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何伍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涛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

若对被害人损失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何伍洋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钟涛、何伍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钟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涛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何伍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伍洋系从犯,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伍洋具有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2019年7月3日13时许,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漳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荆门市漳河新区大家装家居馆2楼KD高级定制专卖店将何伍洋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到案后,何伍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涛、何伍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商标样本、假冒商标包装带、货品照片等物证;

案件揭发经过及办理经过等书证;

被害人宁某陈述;

证人钟某、饶某等证人证言;

国家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成都)鉴定意见;

被告人钟涛、何伍洋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涛、何伍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涛、何伍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钟涛、何伍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钟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何伍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何伍洋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伍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国林审判员  水 双审判员  罗艳红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锦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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