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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衡阳趣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初8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衡阳趣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衡阳趣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80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0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趣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太平洋商贸城B栋603室。

法定代表人:邓礼衡。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衡阳趣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优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趣优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礼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风扇(F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经原告生产销售,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京东店铺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趣优品公司辩称,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免责;

被告仅销售一台被诉产品,利润仅3元,且已停止销售。

原告未经鉴定,主观认定专利侵权,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票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权利,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199号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无原件审核,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在线进货、销货凭证及其京东店铺后台截图,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如下所示:2019年11月1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阿标”在趣优品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趣优品家装软饰专营店”,下单购买手持小风扇一个,在线支付63元,收货人地址备注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城区开元街道白鹤山4号。

订单号为:10×××57。

商家备注信息:691542016571643964@33.9。

2019年11月2日,趣优品公司在淘宝网卖家“瞳乐窝”处下单购买手持小风扇一个,价格33.9元。

收货人地址备注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城区开元街道白鹤山4号,收货人“阿标”。

订单编号691542016571643964。

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YT4179203108264。

2019年11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199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10月8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达渠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

运单号为YT4179203108264。

经查看邮包包装完整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及邮包内商品拍照、封存,交吴达渠保管。

公证处还见证吴达渠登陆京东152××××0167账户,查看了该账户的10×××57订单及京东店铺“趣优品家装软饰专营店”的营业执照等信息。

经确认封存状况完好,本院组织当事人拆封觅客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有风扇1个及电源配件若干(无生产厂家、地址、日期等信息)。

如下所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小风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均由圆柱体支撑的圆形风扇头与圆柱体底座组合而成;风扇头的前部及后部网罩中央为圆圈,外围为发散状格栅;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两者的USB插孔、开关按钮位置大致相同,圆柱体支撑部位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且无其他装饰。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风扇手柄按钮图形不同,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

2、扇叶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扇叶叶片为四片,原告专利为六片;

3、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形支撑部位带有电池槽,原告专利圆柱形支撑部位没有电池槽设计;4、从俯视图来看,原告专利是多个圆形相套,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圆形相套之间被六条直线均匀分割。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不同点均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许诺销售及销毁库存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自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包括京东店铺后台记录在内的所有证据。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停止了侵害。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线收到订单后,随即在淘宝网下单采购,并直接将让被诉侵权产品邮寄给原告代理人“阿标”。

整个销售过程中,被告没有接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主张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辩解,合理可信;

被告线上收单、下单,直接赚取差价,符合电子商务活动的交易习惯,产品来源清晰有据。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衡阳趣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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