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臻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金凤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姚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街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永康市臻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园1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晓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永康市臻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原审被告永康市臻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57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臻美公司上诉称,本案专利纠纷为级别管辖,不同于一般地域管辖。
同时,本案作为侵权纠纷,被告京东公司只是电商平台,即使构成侵权也不会承担侵权责任。
宝时得公司列京东公司为被告,并在京东公司住所地起诉,目的是为了避开行为地和臻美公司的住所地,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不符合司法便民的民诉原则。
故臻美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宝时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是正确的,本案其中一个被告是京东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址在北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立案及管辖条件,应当驳回臻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适用前述条款。
本案被告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但上诉人以原审被告京东公司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与其他被告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否属于共同被告等问题,可以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该被告成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时,则应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异议的裁定。
本案中,臻美公司以京东公司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且京东公司是确定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管辖连接点,故本院应对京东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该条款,结合本案案情,京东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是认定其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关节点。
根据宝时得公司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61353号公证书,申请人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系京东官网上的科麦斯工具旗舰店,可以初步判断,京东公司存在涉案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
虽然京东公司是否构成法律规定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所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范围等,还应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裁判,但可以确定的是,京东公司确系本案适格被告,京东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一审民事案件,且京东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臻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