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0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于,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太乙门社区居委太乙大道66号附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UJLX12K,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合莲(李庆于之妻),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李庆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李庆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合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舒爽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上使用。
上述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舒爽花露水”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庆于辩称,1.我的零售行为不存在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的故意,零售的产品均来自正规渠道的批发商店。
2.我的零售行为并未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起诉称的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权利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证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6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9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5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蒋宇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1号附3号1-4,见一标有“李四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名称为“*”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庆于”),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蒋宇在该店内支付了10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39”,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封存。
经当庭拆封,原告称从未生产过这种包装的六神驱蚊舒爽花露水,李庆于认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售卖了侵权商品。
另查明:李庆于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按食品流通许可核定事项从事经营)、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庆于销售的驱蚊舒爽花露水瓶上正面突出显示“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在字体上高度近似,文字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庆于为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王五小百货批发部购货单、涪陵区福临日化经营部购货单,这两次进货时间均在2020年,系原告购买侵权商品后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因此,被告关于其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庆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庆于负担2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