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泾阳县子甜烘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81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泾阳县子甜烘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子甜烘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81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晓,男,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妮,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子甜烘焙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云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2MA6TJEPPXB。

经营者:贺鹏。

委托代理人:秦维彬,女,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娱乐公司)与被告泾阳县子甜烘焙店(以下简称:泾阳子甜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晓、被告泾阳子甜店委托代理人秦维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超级飞侠》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奥飞娱乐公司是中国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

《超级飞侠》是原告历经三年重金打造的一部全新儿童动画作品,深受儿童的喜爱。

原告对其中多种动漫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系列人物动漫形象经电视剧的推广具有公众影响力、消费者吸引力,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授权的《超级飞侠》系列漫画形象的“蛋糕”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泾阳子甜店辩称,1、被告并非以出售《超级飞侠》的动画形象为盈利目的,被告销售的蛋糕售价很低,涉案卡通形象对蛋糕的附加值很小,其次,涉案玩具制品与原告所主张的动漫形象差异很大,无法认定为统一形象;

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为对其动漫作品的复制传播,其周边产品限定范围并未进行登记注册,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2、涉案卡通玩具系在西安市新城区得利源烘焙器材商行购买,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商行出具的销售单,涉案玩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自开店至今仅出售过涉案公证的一个蛋糕,且在收到传票当日,已将涉案款式的蛋糕下架,原告主张3万元赔偿无据,应予驳回。

4、原告多次在不同烘焙店要求制作与其超级飞侠动漫产品相似的蛋糕,进行诱导式消费购物,具有主观恶意,给市场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违背公平、公正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则。

原告请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粤广海珠字第126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玩具-Bello(飞机形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2018)粤广海珠字第126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玩具-Grand­­-Albert(飞机形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3、(2018)粤广海珠字第129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玩具-Paul(飞机形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4、(2018)粤广海珠字第129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玩具-迷你变形多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2020)陕证民字第001359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实物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带有《超级飞侠》系列卡通形象商品,侵犯原告著作权;

第三组证据:维权开支费用,购买费用246元的付款账单、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泾阳子甜店针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第二组证据蛋糕上的卡通玩具与原告的《超级飞侠》系列卡通形象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第三组中的蛋糕是两款蛋糕的费用,涉案蛋糕应为123元。

被告泾阳子甜店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购买涉案“超级飞侠”交易清单以及微信转款记录、西安市新城区得利源烘焙器材商行的企业信息,证明涉案卡通玩具的来源。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交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交易单显示所购商品与本案所诉侵权产品不能对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等,2016年3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6日,原告的美术作品:玩具-Bello(飞机形态)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并予以登记,取得粤作登字-2013-F-00004091作品登记证书,玩具-Grand_Albert(飞机形态)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并予以登记,取得粤作登字-2013-F-00004086作品登记证书,《玩具-Paul(飞机形态)》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并予以登记,取得粤作登字-2013-F-00004077作品登记证书,《玩具-迷你变形多多》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并予以登记,取得粤作登字-2015-F-00005681作品登记证书。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2020)陕证民字第001359号公证书载明,为了留存证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委托代理人前往涉嫌侵权的商家进行取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1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王大川、公证人员张鹏蕾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云路口泾干中学西100米一门头标有“子甜烘焙”的店铺外,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三人进入店铺,郝丽兰子在店内挑选购买了一款“超级飞侠”蛋糕和另一款蛋糕,使用手机支付了该商品价款,并对支付页面截图保存,。

委托代理人对店内情况、悬挂证照及在店内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

三人离开店铺后,委托代理人对购买的蛋糕进行了拍照,并将取得的蛋糕上的装饰品及其他物品交给公证处公证员保管。

2020年1月7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鹏蕾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所取得的蛋糕上的装饰品及其他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对蛋糕上的装饰品及其他物品进行封存,之后将封存的物品交由委托代理人员带回保管。

当庭拆封后,封存的蛋糕饰品有五个卡通塑料玩具,经比对,该卡通玩具分别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玩具-Bello(飞机形态)》、《玩具-Grand­­AIbert(飞机形态)》、《玩具-Paul(飞机形态)》《玩具-迷你变形多多》的卡通形象的个别部位有细微差别,但整体形象、视觉效果基本相同。

另查,泾阳子甜店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其性质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蛋糕、面包、糕点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二是如构成侵权,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动漫文化产业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广东省版权局对《超级飞侠》系列动漫作品均核发了《作品登记证书》,故原告合法拥有本案涉及《超级飞侠》系列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卡通形象,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卡通玩具系被告销售。

经过比对,该商品中的卡通塑料玩具形象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超级飞侠》系列:《玩具-Bello(飞机形态)》、《玩具-Grand-Albert(飞机形态)》、《玩具-Paul(飞机形态)》、《玩具-迷你变形多多》的等的卡通形象视觉基本无差别,整体形象基本相同,存在实质性相似,虽然本案被告并非专门出售涉案侵权卡通玩具制品,但其与蛋糕一并销售,目的是为了吸引顾客,提高蛋糕销量,被告就其销售的涉案卡通玩具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来源,因此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授权的带有《超级飞侠》系列卡通形象的“蛋糕”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享有《超级飞侠》系列动漫形象的商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经济损失共3万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且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同时,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不可抗拒的事实,还应结合疫情对经营者的影响,将经营者恢复生产生活经营能力作为考虑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阳县子甜烘焙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超级飞侠》系列卡通形象的《玩具-Bello(飞机形态)》、《玩具-Grand-Albert(飞机形态)》、《玩具-Paul(飞机形态)》、《玩具-迷你变形多多》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蛋糕”商品;

二、被告泾阳县子甜烘焙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泾阳县子甜烘焙店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