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81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蔡龙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汇泉日化百货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C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00MA2Q1DC1XG。
经营者:江春泉,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开发区汇泉日化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汇泉百货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汇泉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汇泉百货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蔡龙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洁洗物品,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等。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7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包裹、在1688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9月19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陈毕弘来到杭州市旁边门面上标示着“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陈毕弘从该处提取了一份单号为70450703240322的百世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某管带回并封存在公证处。
陈毕弘将上述包裹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中,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中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与陈毕弘保存。
2018年12月18日,陈毕弘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219240000959789453”的订单进行操作,依次点击“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显示货品单价为7.50元/瓶,数量为3,运费为0.00元,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450703240322,卖家为“安庆市开发区汇泉日化百货商行”。
点开上述订单详情中的“正品195ml清凉全效驱蚊花露水塑料瓶喷雾装.清热祛痱止痒2瓶包邮”商品链接,其商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中均展示有花露水商品图片,显示单价为7.5元,30天内7瓶成交,13条评价。
2018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1441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三瓶花露水,瓶身上部的包装纸上印有“大六神驱蚊花露水”,包装纸背面使用说明抬头为“全效花露水”,下方标注“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安庆市开发区汇泉日化百货商行”系1688网平台上涉案网店的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案涉网店成立于2009年3月31日,经营范围:日化、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16603“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花露水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构成相同或近似;
案涉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的“大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144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汇泉百货商行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汇泉百货商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汇泉百货商行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汇泉百货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汇泉百货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汇泉百货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开发区汇泉日化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庆市开发区汇泉日化百货商行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庆市开发区汇泉日化百货商行负担288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汇泉日化百货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