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59号原告:苏州好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150号第二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汇智科技园B2栋805室。
法定代表人:苏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苏皖,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该院高级工程师。
原告苏州好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爱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苏州好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州好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好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苏州好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