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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3民初5194号
案件名称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13民初5194号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科技六路西北角摩尔中心3幢1单元1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87423474G。

法定代表人:魏文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137弄1号(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91MTC70。

法定代表人:章玉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赞,男。

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魏家餐饮公司)诉被告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德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华荣魏家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被告赞德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荣魏家餐饮公司以被告赞德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招商、广告宣传、网页中侵犯原告第14085238号“魏家凉皮”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宣传资料、停止使用相关网页内容;

2、判令被告停止以原告的商标与名义发展加盟、进行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华荣魏家餐饮公司撤回了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2及诉讼请求3。

被告赞德网络公司答辩称:被告的涉案网站为免费发布,被告未因此获利;

被告并未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经营的“我的加盟网”主要提供加盟连锁的渠道和创业信息的检索信息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完全不符;

被告在其网站使用的涉案商标图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明显区分性,被告并未以“魏家凉皮”的商标对外提供线下经营行为,被诉网站明确标明了转载来源并注明了免责声明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故被告认为并未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仅是合理使用。

且在使用过程中,也不存在对该涉案商标的贬损,或者导致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的降低,不存在造成权利人其他商标利益的损害,且被告运营的网站在注意到可能对原告涉案商标造成影响后已于2020年9月即停止运营,故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涉案网页受访流量低、宣传影响小,未在线下通过招商加盟的方式开过“魏家凉皮”的实体店,且网站载明的所获荣誉都是虚假的,故被告网站的运营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标准明显过高。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14085238号商标证公证书、(2018)陕证民字第002892号公证书、(2021)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7号公证书一份、华荣魏家餐饮公司文件一份、荣誉证书照片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华荣魏家餐饮公司合法拥有第14085238号商标,且原告经过不断的经营、宣传和推广,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先后荣获多个荣誉称号,逐步形成了特许经营的资源,以及被告事实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对原告华荣魏家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赞德网络公司对第14085238号商标证公证书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参考价值和证明力;

被告对侵权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网页截取不全,对公众的告知书及内容声明等对被告有利的内容没有截取。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公证文书均为有公证资质的公证机关出具,且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三份公证书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公司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原告并未提交各项荣誉证书的原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不予认定。

被告赞德网络公司未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4085238号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43类:餐厅;

酒吧服务;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快餐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饭店;

自助餐馆(截止)。

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华荣魏家餐饮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被告赞德网络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9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网络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设计施工,计算机系统集成,广告代理发布,图文设计制作。

在被告赞德网络公司主办经营的“我的加盟网”(网址为×××.com)中的“品牌加盟项目”一栏列有“魏家凉皮品牌加盟项目”,项下有“魏家凉皮”相关信息。

在该网站中“餐饮”项下的“小吃”一栏中,有“魏家凉皮加盟”,并有“魏家凉皮加盟详情”、“魏家凉皮加盟优势”、“魏家凉皮加盟费用”等内容的说明,同时使用了第14085238号“魏家凉皮”商标,放置了“魏家凉皮”的相关图片。

在该栏目的下方有留言咨询板块,在该栏目侧面有“相关加盟品牌”栏目,放置了其他品牌凉皮加盟店铺选项。

同时该网站“关于我们”一栏中显示“我的加盟网(×××.com),建站始于2009年,至今已有10年历程,隶属于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专业及时的投资加盟信息,致力于成为全球领先的招商加盟服务平台……”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08523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就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赞德网络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华荣魏家餐饮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对商业标识的使用是为了描述某种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而不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赞德网络公司网站系加盟信息发布平台及广告服务提供平台,网站功能为品牌和企业进行招商加盟推广宣传,其在网站仅发布“魏家凉皮”加盟项目信息,介绍该凉皮品牌加盟事项,对原告“魏家凉皮”商标的使用为描述性使用,赞德网络公司并未开展涉案凉皮品牌的餐饮经营,不会导致消费者对经营主体产生混淆,因此,上述加盟信息中对“魏家凉皮”字样的使用并不属于在华荣魏家餐饮公司享有的第43类涉案商标上的使用。

其次,被告并未将“魏家凉皮”商标作为其服务的商业标识使用。

因此,被告发布加盟信息的行为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华荣魏家餐饮公司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发布涉案加盟信息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品牌来源的混淆,不侵犯原告第14085238号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中,被告赞德网络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建立和维护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

竞争关系并非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服务或替代商品服务的主体之间,也包括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等而产生的非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原告华荣魏家餐饮公司为“魏家凉皮”品牌餐饮从业者,被告赞德网络公司为他人提供招商加盟服务及广告发布服务,二者之间并非同业经营者。

但被告赞德网络公司为吸引网络点击量,在“我的加盟网”上发布了有关“魏家凉皮”的加盟信息,同时在“魏家凉皮”的加盟信息旁罗列了其他凉皮加盟店铺选项,可能为与原告同属餐饮业的经营者争取了交易机会,谋取了竞争优势,削弱原告的交易机会。

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的“魏家凉皮”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及推广,具备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魏家凉皮”已经具备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魏家凉皮”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被告赞德网络公司在明知“魏家凉皮”品牌影响力的情况下,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发布“魏家凉皮”加盟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加盟信息系原告发布或与原告存在一定关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原告的商业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赞德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赞德网络公司开办的“我的加盟网”已停止经营,且原告已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考虑“魏家凉皮”品牌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使用范围、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超文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法官助理 洪依然书 记 员 宋佩尔?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三、自动履行告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应当承担拒不履行的后果!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同时,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

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

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

限制担任公司高管;

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

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限制入伍服役;

限制授予文明单位;

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

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出境;

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公职人员、党政机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还会对当地平安考核产生负面影响,我院将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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