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140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城区杨满意百货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蒙城路93号。
经营者:杨满意。
被告:石家庄北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肖家营。
法定代表人:任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北方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于寨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任金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谯城区杨满意百货店、石家庄北正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北方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
本案经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怀 峰 审判员 黄占营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