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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洪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221刑初156号
案件名称崔洪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洪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2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洪戬,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9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洪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洪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洪戬为获取高额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在网上联系售烟上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假冒“中华”“玉溪”“芙蓉王”“南京”“牡丹”等品牌卷烟制品184959元,加价5%-10%后利用微信朋友圈大肆宣扬销售。

审查起诉期间崔洪戬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3871元。

被告人崔洪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洪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洪戬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幅度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该幅度内对被告人崔洪戬判处刑罚。

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洪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13871元由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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