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东关,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2014年5月至今经营上海泮隆轴承有限公司,现住临清市。
于2017年3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8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临清市公安局管辖,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同年9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2020年3月3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东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海武、任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东关及辩护人徐明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东关于2014年5月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泮隆轴承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7日,潘东关通过网络以上海泮隆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禾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一批20种不同型号的进口SKF、NSK轴承合同,共计129800元。
上海禾契公司按照合同支付给上海泮隆轴承有限公司30%的定金38940元后,潘东关将其在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市场所购轴承发至上海禾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禾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所接受的轴承均为假冒产品,于2015年12月30日报案。
经鉴定,潘东关销售的20种不同型号的SKF、NSK轴承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人潘东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东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潘东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并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东关于2014年5月在上海通过提供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上海泮隆轴承有限公司,公司为其一人经营,实际经营场所为临清市烟店镇。
2015年12月7日,潘东关在其租住的临清市嘉和苑小区2号楼102室内,通过网络以上海泮隆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禾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一批20种不同型号的进口SKF、NSK轴承合同,共计129800元。
潘东关承诺进口SKF、NSK为其代理品牌,且提供海关进关证明、质保书、原产地证明,保证其轴承为原装真品。
上海禾契公司按照合同支付给上海泮隆轴承有限公司30%的定金38940元后,潘东关将其在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市场所购轴承发至上海禾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禾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所接受的轴承均为假冒产品,且相关海关单据、授权证书等资料系伪造,于2015年12月30日,上海禾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闫会刚到聊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报案。
经鉴定,潘东关销售的20种不同型号的SKF、NSK轴承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犯罪嫌疑人潘东关销售轴承所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质保书、原产地证明、授权书等资料系伪造。
被告人潘东关于2017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38940元,并预交了罚金保证金。
另查明,上海禾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在上海注册成立。
法人王涛,监事陈某。
该公司住所地和办公地址均系陈某委托上海会计事务所办理登记注册。
案发后的2016年11月16日已由陈某委托上海会计事务所以1500元转让费进行了转让,并进行了法人变更,公司登记虽处于存续状态,但与原被害人已无关联。
另,被告人潘东关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东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潘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同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东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东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东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东关上交本院的违法所得389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