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初180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李尚百货店,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佳乐步行街西首路南。
经营者:李恒举,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现住。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李尚百货店(以下简称李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李尚百货店经营者李恒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尚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李尚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李尚百货店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vivo”是其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品牌。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手机用USB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维沃公司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维沃公司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李尚百货店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内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数据线,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沃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维沃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李尚百货店答辩称,其不懂商标侵权相关法律规定,现在知道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原告表示歉意,因受疫情影响及本人家庭困难,请求减少赔偿数额。
维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手机用USB线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00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vivo产品的报道;
原告“vivo”广告宣传片及2018、2022年世界杯官方赞助宣传片以及vivo天猫旗舰店相关内容网络截图。
证明: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多次在官方媒体报道,在国内外被公众广泛知悉;
原告的“vivo”商标投入大量广告,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手机”、“耳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使用“vivo”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非法获利的行为,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
证据五、维权支出费用公证费发票1张、调查费发票5张。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600元,调查费2000元(24个案件共计49432.9元,每案平均2060元)及律师费用等合理维权支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认可经公证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因本案支出。
被告李尚百货店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及其周边配件等。
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9):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维沃公司对上述“vivo”商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9月16日,江苏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工作人员高艳及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兵圣路附近门头显示“爱家易购2元超市”的店铺,朱贵志购买了一根数据线,支付12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USB线外包装突出标有“vivo”字样,数据线上也突出标有“vivo”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没有合格证、保修卡等,亦未标注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等信息,原告称该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李尚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小五金、服装、玩具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调查费约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公司为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公证保全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相同,该商品与原告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故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李尚百货店销售该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亦认可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需要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为一孤立案件,原告为此实际支出了公证、调查、律师服务等维权费用,而被告经营时间较短,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经营规模不大,且为百货店而非专营通信器材等客观事实,酌定赔偿数额8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李尚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李尚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李尚百货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