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2民初1660号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801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6750761N。
法定代表人:斯考特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速八宾馆(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人民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61268840H。
投资人:许昌祖。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速八宾馆(以下简称速八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速伯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被告速八宾馆的投资人许昌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伯艾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第3984286号“”、第111474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更改带有“速8”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毛巾、房卡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速8”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速8”系列商标所有权人速8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速8国际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了多枚“速8”相关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3984286号“”商标由速8国际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为自200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汽车旅馆、寄宿处预订等服务上。
2.第11147491号“”商标由速8国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汽车旅馆、度假旅馆、咖啡馆、餐馆、临时住宿处(公寓)出租、预订临时住所、住所(旅馆、供膳寄居处)、备办宴席、餐馆预订、酒店预订、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
2020年2月26日,商标所有权人速8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速伯艾特公司自始可以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以针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侵害注册商标之行为。
二、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多年经营与宣传,“速8”连锁酒店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速8酒店始创于1974年,是世界著名的连锁酒店品牌,隶属于全球知名的酒店集团——温德姆酒店集团,在美国、加拿大、中国、巴西均有运营中和筹建中的酒店。
截至2018年12月,速8全球酒店数量达近3000家,约18万间客房。
速8酒店于2004年进入中国市场,一直秉承着“提供符合宾客需求的高性价比产品,为宾客带来干净舒适的住宿和热情友好的服务”的宗旨,至今在中国300多个城市已拥有开业和即将开业的酒店近2000家,市场占有率高。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十多年的经营与投入,速8酒店先后荣获“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2006-2007年度中国十大优秀特许品牌”、“中国经济型酒店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广受消费者喜爱。
“速8”系列商标与原告在国内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系原告及相关关联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速八宾馆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标价牌、房卡、毛巾等多处大量使用“速8”、“SU8”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
被告的行为容易导明显的主观恶意。
之后,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处公证人员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鉴于原告、相关权利人及“速8”系列商标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速八”二字,足以引人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故,被告的这一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已为维权支出了一定费用。
“速8”国际连锁酒店拥有在全球及国内均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有极高的质量保证,广受消费者好评。
被告所经营的宾馆具有区域性限制,投资力量无法与原告比拟,服务质量更是无法保证,其在非法利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建立起来的知名度的同时,对“速8”品牌及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也影响了原告在当地设立加盟店的计划,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因调查、维权产生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速八宾馆答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侵权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商标注册的原件,且被告的字号与原告所称的商标不同,不能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
第二,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商标注册及授权情况 2007年2月7日,速八旅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8428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旅馆;
汽车旅馆;
寄宿处预定(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2007年9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核准第398428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速8酒店有限公司。
2009年5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核准第398428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速8国际有限公司。
2017年2月7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842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旅馆;
汽车旅馆;
寄宿处预定(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2012年7月2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注册第11147491号“”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汽车旅馆、度假旅馆、咖啡馆、餐馆、临时住宿处(公寓)出租、预订临时住所、住所(旅馆、供膳寄居处)、备办宴席、餐馆预订、酒店预订、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
速8国际有限公司(甲方)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温德姆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附件所列商标许可乙方在许可期限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同意乙方将商标再许可给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为独占许可。
该合同附件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及第11147491号“”商标。
香港温德姆公司(甲方)与天瑞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已获速8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合同附件所列的注册商标。
甲方在许可期限内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合同附件所列的注册商标。
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为独占许可。
甲方授权乙方将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再许可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核准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权利。
该合同附件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及第11147491号“”商标。
2020年2月26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速8国际有限公司是本确认书附件A所列注册商标(确认书中简称注册商标)之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速8国际有限公司授权香港温德姆公司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经速8国际有限公司同意,香港温德姆公司再许可天瑞公司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
速伯艾特公司是天瑞公司的关联公司,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经营管理“速8酒店”品牌连锁酒店而设立,天瑞公司同意其在业务经营中使用注册商标。
速8国际有限公司确认速伯艾特公司自始可以使用注册商标。
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于本确认书签署日之前及之后所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之行为,速伯艾特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该《确认书》附件A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及第11147491号“”商标。
2008年4月8日,天瑞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根据天瑞公司与速8酒店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本公司已经获得美国速8酒店有限公司相关授权,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及转授权本授权书附件一所列之商标,本公司转授权速伯艾特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可免费使用上述本授权书附件一所列之商标,转授权有效期:与相关商标注册证有效期相同。
速伯艾特公司对上述商标标识无转授权。
附件一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
天瑞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速伯艾特公司是我公司的关联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4日,是一家为“速8”酒店连锁品牌的经营管理而投资成立的公司。
我公司同意速伯艾特公司可以为经营管理“速8”品牌酒店需要,在附件A所列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附件A所列商标。
所有侵害附件A所列商标的行为,速伯艾特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该《确认书》附件A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及第11147491号“”商标。
2017年7月19日,天瑞公司(甲方)与速伯艾特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约定:甲方于2017年经香港温德姆公司许可,取得“速8”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性使用,甲方将本授权协议所涉商标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并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许可期限:2017年7月19日起至商标有限期终止之日止。
甲方授权乙方在核定的类别使用协议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协议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发律师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
该协议附件1所列商标中,包含涉案第3984286号“”商标及第11147491号“”商标。
速伯艾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国际连锁酒店管理和运营提供特许经营、技术授权、运营管理、软硬件建设方面的咨询和策划服务等。
二、“速8”品牌知名度情况 2007年4月,“速8酒店”品牌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6-2007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008年1月20日,“速8酒店”品牌被2007年第四届品牌影响力峰会评为“中国经济型酒店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9年6月9日,被中国饭店与餐饮业系列丛书编辑委员会评委“中国国际名酒店”,并入选影响中国饭店业现代史系列丛书之《中国国际名酒店》;
2011年1月,速8品牌荣获第七届中国品牌影响力高峰论坛年会“2010年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1年4月25日,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5年5月16日,速8酒店(中国)荣获由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奖项;
2016年1月19日,荣获中国酒店30年“中国酒店业杰出成就金奖”;
2017年5月5日,荣获中国饭店协会金鼎奖“2017年度十佳连锁酒店品牌”;
2018年,获得北京饭店协会授予的“改革开放40周年全国饭店餐饮业优秀品质企业”奖;
2019年6月,“速8”品牌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评为“2018年度经济型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等。
三、被告速八宾馆的主体信息及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速八宾馆于2010年9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和棋牌服务,投资人为许昌祖。
2020年8月7日,申请人宁波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到浙江省象山县公证处称,速伯艾特公司委托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7日12时零三分,公证员与雷某来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人民北路9号“速8宾馆”。
看到店内的卫生许可证显示“名称:慈溪市速八宾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许昌祖”。
雷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200元房费及押金(支付宝付款并截图一张)办理入住手续,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慈溪市速八宾馆发票专用章)。
雷某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机设备对“速8宾馆”外景、宾馆内现状及房卡等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九张。
后浙江省象山县公证处出具(2020)象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并开具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该公证书后所附彩色照片显示,被诉宾馆店招为“速8宾馆”字样,宾馆大堂正面也显示“速8宾馆”字样。
房卡、毛巾、房价标牌、走廊墙面上均有“速8宾馆”字样,逃生示意图中有“速八宾馆”字样。
庭审中被告速八宾馆的投资人许昌祖自认其自宾馆工商登记成立以来开始使用“速8宾馆”的店招,因2020年9月被告知侵权换成店招“速八宾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7号公证书、第3984286号商标注册情况、(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4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5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87号公证书;
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确认书》、《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2020)象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速8国际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984286号“”、第1114749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速8国际有限公司授权香港温德姆公司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而香港温德姆公司授权天瑞公司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天瑞公司在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后,向速伯艾特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速8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允许香港温德姆公司再许可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使用人,亦确认速伯艾特公司自始可以使用上述涉案商标,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因而,原告速伯艾特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速八宾馆与原告速伯艾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同一种服务,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速八”字样并加以使用,与涉案商标“”和“”构成近似,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应停止使用“速八”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被告的门头、店招、房间毛巾、酒店房卡上醒目位置显示有“速八宾馆”及“速8宾馆”标识,起到了标示其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故被告对涉案商标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速伯艾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方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对速伯艾特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速八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3984286号“”、第111474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更改带有“速8”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毛巾、房卡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被告慈溪市速八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速8”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三、被告慈溪市速八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慈溪市速八宾馆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