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榴,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海军,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成及其辩护人应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国成明知其销售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营利为目的,将假冒耐克运动鞋销售给下家程某(已判决)。
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12851双,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380763元。
2、在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国成明知其销售的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营利为目的,将假冒耐克运动鞋、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假冒新百伦拖鞋等销售给下家李某、叶某(已判决)夫妇经营的微库商贸店铺。
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28577双,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756230元。
3、在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国成明知其销售的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营利为目的,将假冒耐克运动鞋销售给下家彭某(已判决)所经营的义乌市北下村50幢拓步鞋总汇店铺。
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4284双,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96390元。
庭审中,公诉人补充变更指控的第二部分事实为: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为71万余元,销售数量26000余双;
未遂部分金额为43194元,数量为1713双。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国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第一、三部分销售给程某与彭某部分的事实无异议;
但对第二部分销售给李某、叶某部分的事实有异议,其中小白鞋、满天星、笑脸鞋是没有商标的,金额没有这么多。
被告人李国成的辩护人应榴认为:1.起诉书指控李国成与叶某的交易总额有出入,应当剔除未侵权货物的货款。
叶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与李国成的交易金额前后供述不一致,前几次供述为40万元左右,之后供述为70多万元,其证词前后不一致,不能仅凭叶某单方数据认定被告人李国成的涉案总额。
应当以被告人李国成实际销售并收款金额扣除已销售的未侵权鞋子的金额,才能得出李国成涉案销售总金额,本案中,没有证据体现出李国成未侵权部分的销售金额。
统计的微信交易单据与已经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微信统计单据中2019年5月5日、6日被告李国成一人销售给叶某的侵权鞋子是2938双,已经大于叶某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叶某该两日从被告人李国成、“河北名徒”两人手中共计进货数2153双,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2.被告人李国成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李国成销售时间短,利润率低,本案无获利,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3.叶某未遂部分的假冒鞋子金额应该不属于被告人李国成的犯罪金额,该部分鞋子叶某未收到货。
经审理查明:1、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国成明知其销售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营利为目的,将假冒第855786号“”、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的耐克运动鞋销售给下家程某(已判决);
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12851双,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380763元。
2、在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国成明知其销售的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营利为目的,将假冒第855786号“”、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的耐克运动鞋、假冒第3336263号“”、第169865号“”阿迪达斯运动鞋、假冒第4207906号“”、第G944507号“”新百伦拖鞋等销售给下家李某、叶某(已判决)夫妇经营的微库商贸店铺;
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26864双,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71万余元;
另有1713双鞋子(货款金额约为4万余元)叶某未收到货。
3、在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国成明知其销售的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营利为目的,将假冒第855786号“”、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的耐克运动鞋销售给下家彭某(已判决)所经营的义乌市北下村50幢拓步鞋总汇店铺;
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4284双,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96390元。
被告人李国成于2019年6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9年6月15日叶某的讯问笔录、数量统计表格,证明叶某认可公安机关根据叶某手机勘验、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的方式所统计的从李国成处进购假冒鞋子的数量。
2、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叶某的讯问笔录三份、微信聊天记录统计数据表格、未遂数额表格,证明叶某认可公安机关根据叶某与李国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提取的进购假冒鞋子的货款总金额以及部分未发货鞋子数量、金额;
证明叶某从李国成处2019年5月5日、5月6日订购的鞋子,除耐克儿童和耐克3代4000多双鞋子直接已经卖掉之外,其余鞋子因叶某不清楚有无提回来,故被认定为未遂;
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统计数据表格中的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系叶某与李国成总的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该数据扣除未遂数额统计表中的“未到货进货数额”的数据,为叶某从李国成处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
即叶某从李国成处进购的鞋子总数为28577双,扣除未遂数量1713双(货款金额为4万余元),叶某从李国成处实际收到的假冒鞋子的数量为26864双、货款金额约为71万余元。
3、叶某与李国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所统计的数据系根据叶某与李国成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所得,公安机关统计的数据具有客观性,并能与叶某的供述一致。
4、(2019)浙0782刑初22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叶某于2019年5月5日、5月6日从李国成处购买的部分假冒鞋子,因该部分鞋子叶某未收到,在该案中被认定为未遂;
其余假冒鞋子的金额被认定为犯罪金额,该案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搜查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微信提取笔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籍证明;
证人程某、黄金凤、李某、叶某、彭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国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2019)浙0782刑初2046号、(2020)浙078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
侵权实物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认定叶某未遂部分的1713双鞋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该部分鞋子叶某已经付款给李国成,也无法表明李国成已经发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该部分鞋子金额不宜作为被告人李国成的犯罪数额处理。
被告人李国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应榴提出被告人李国成犯罪金额计算方式错误,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应榴提出被告人李国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成在侦查、起诉、审理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不构成坦白,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应榴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叶某订购的部分未遂数额不应纳入本案犯罪金额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