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4民初2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航,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秀山县物美平价超市,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桂花街边城秀苑C栋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880040369。
负责人:陈秀兰,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秀山县物美平价超市(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物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XXXXX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招上的“物美”标识,并不得在对外经营和宣传活动中使用上述标识;
2.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物美”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XXXXX0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于200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评估;
进出口代理;
广告设计;
市场分析;
推销(替他人);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二、“”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赢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了多项行业顶尖荣誉,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金为8亿元,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
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
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17位、在2011年位列第26位,在2012年位列第35位,在2013年位列第41位,在2015年位列第141位,在2016年位列第121位,在2017年位列第132位。
“物美”曾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8年1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北京晨报评选“物美”为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目前,物美公司在全国开设有792家门店,并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招牌上使用“物美”标识,且将“物美”字样登记为企业字号名。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非法利用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存在搭便车的故意,而被告店铺的服务水平远不及原告的正规门店,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此外,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美超市辩称,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平价”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前并不知晓原告的“”商标,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搭便车的主观意图,且超市名称已由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其次,招牌及字号中使用“物美”二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从外观上看,“物美”二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完全不同,且未使用图形标志;
从字义上看,“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有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源于成语“物美价廉”,该成语为广大普通消费者所知,网络查询结果显示,全国范围内使用“物美”一词作为字号的企业达上万之多,其使用具有长期性和普遍性,如仅将“物美”二字作为商标使用,不符合商标显著性要求,而原告只有将文字与图形结合使用,方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从经营规模、服务区域、消费群体、经营收入上看,被告的行为不会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是一家社区超市,位于偏远山区,与原告经营场所相距数千公里,面积仅51平方米,商品单一,经营规模天差地别,面对的消费群体主要为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而当地消费者基本不知晓被告的存在,在多年的经营活动中,从未以“物美”的名义对外宣传促销,店内的商品及标签也未加贴“物美”名称,且营业额至今未达到纳税起征点,被告以“秀山县物美评价超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以“物美评价超市”作为门店招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会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第3XXXXX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3XXXXX0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评估;
进出口代理;
广告设计;
市场分析;
推销(替他人)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第二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获得多项殊荣,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2019)渝秀证字第1041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招牌上使用“物美”标识,且将“物美”字样登记为企业字号名。
第四组证据,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取证产生的公证费有201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商标没有载明经营范围,没有包括超市,因此不侵害原告商标专有权。
第二组不能证明原告让消费者产生误解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被告虽然超市名中有物美二字,并且并作登记,被批准使用。
第四组公证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负责人是下岗工人,为解决生计问题设立“秀山县物美平价超市”。
证据二,被告超市及周边环境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仅在超市名称中使用“物美”二字,并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且“物美平价超市”是社区超市,只有一间门面,经营规模有限,商品均为家庭日常用品,服务区域为超市周边住户,不会产生误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显示失业登记时间为2004年,登记时间过长,与本案没关系。
被告第二组视频,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也承认在店招上使用了物美二字。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金为8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
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物美公司)。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荣获2004年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荣誉,2010、2011、2015、2016、2017均进入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5年“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2017年“物美”被北京晨报授予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荣获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18年1月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等。
2003年8月20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XXXXX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XXXXX0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秀山县物美平价超市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企业营业执照名称为“秀山县物美平价超市”。
2019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同日10时57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桂花街边城秀苑C栋2-3号的“物美平价超市”,店内墙上挂有名称显示为“秀山县平价超市”的营业执照。
陈鹏飞声称“买东西”,并询问一款牛奶的价格,是否能开具正式发票。
店内一中年妇女回答牛奶的价格,并称无法立即开具正式发票。
陈鹏飞到店外将其情形向领导汇报后,终止了购物行为,于11时3分离开“物美平价超市”。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物美平价超市”的外观外貌现状及陈鹏飞的购物行为进行了现场拍摄。
2019年11月6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19)渝秀证字第1041号公证书。
物美平价超市在门头店招及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物美”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物美平价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物美平价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一。
首先,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XXXXX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被告在其门头店招中使用“物美”字样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物美”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且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并未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或宣传,其在门头店招上使用“物美超市”系对企业名称的简化,起到表明企业名称的作用,非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告的该行为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物美”字样系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二、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门头店招中使用“物美”二字,与原告的第3XXXXX0号“”注册商标相似,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物美”二字相同。
即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第3XXXXX0号“”注册商标相似及企业字号相同的“物美”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关于被告上述被诉行为是否符合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问题。
首先,就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字号情况与被告字号使用行为两者分析是否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字号“物美”,均包含“物美”一词,被告在企业称中使用的字号为“物美”,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且仅使用“物美”文字而未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标志,但均为汉字“物美”二字,故分析是否构成误认,仅就该汉字“物美”进行分析。
就该“物美”二字进行分析,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一是看其字义,“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二是看普通消费者对“物美”二字的认知,从上分析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三是从商标的显著性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从另一角度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
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本案中,原告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削弱了商标的显著性。
原告的“”注册商标将文字与图形标志结合使用,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本案被告仅使用“物美”文字,未使用图形标志,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及普遍性,单独使用“物美”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综上,被告使用“物美”作为企业的字号,难以认定系攀附原告“物美”商标的商誉,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其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其次,就被告“物美平价超市”企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服务区域、服务的消费群体分析是否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被告系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的独资企业,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其“”商标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区域乃至重庆市区域进行使用及宣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在前述区域开设分公司或从事商业经营,原告未提交“”商标及其“物美”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证据,且被告的经营规模相较原告开设的大型卖场而言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被告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及与原告的字号“物美”相同,也并不必然会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物美”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