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2号楼5楼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廖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3709房。
法定代表人:韩少云,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上诉人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内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866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氪星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故本案应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本案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调查案件、迅速查明案情,不仅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还有利于法院执行。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根据达内公司诉称,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氪星公司与百度公司共同实施,而百度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达内公司有权选择向百度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
因此,上诉人氪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