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娟露,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弋阳县。
曾于2016年2月19日因提供手淫性服务被义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小斌,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绍铁,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溆浦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忠,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江宁,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楚悦,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娟露、覃绍铁、傅江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娟露及其辩护人金小斌、被告人覃绍铁及其辩护人王立忠、被告人傅江宁及其辩护人吴楚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吴娟露接到客户韩西学的订单,在没有核对韩西学有无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授权的情况下,为其生产“周大生CHOWTAISENG”商标首饰盒,约定商标首饰盒价格为1.2元∕个。
接受上述订单后吴娟露委托被告人傅江宁生产36000个标有“周大生CHOWTAISENG”标识的首饰盒。
傅江宁在没有查验吴娟露有无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又委托被告人覃绍铁生产该批首饰盒。
2019年4月,义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至城西覃绍铁处检查,现场查获生产的假冒“周大生CHOWTAISENG”商标首饰盒22735个,价值27282元。
被告人吴娟露、覃绍铁、傅江宁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吴娟露、覃绍铁、傅江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随案移送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商标注册证、特许经营授权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到案经过,证人莫某的证言;
鉴定意见函;
被告人吴娟露、覃绍铁、傅江宁的供述;
辨认笔录;
首饰盒;
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娟露、覃绍铁、傅江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娟露、覃绍铁、傅江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金小斌提出被告人吴娟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王立忠提出被告人覃绍铁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吴楚悦提出被告人吴娟露系初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娟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覃绍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傅江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