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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麻金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314号
案件名称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麻金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麻金兴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WN9G93P,法定代表人麻洪铭,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88号新港金融中心2幢2114室。

诉讼代表人麻洪铭,男,1988年10月4日生。

被告人麻金兴,男,1965年5月5日生,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暂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新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麻金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麻洪铭、被告人麻金兴及辩护人周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金兴系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麻金兴未经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和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宏源牌SBS改性沥青防水材料,销售给缪华,后缪华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

同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在南通烟滤嘴有限责任公司原辅料及成品综合库楼顶发现大量宏源牌防水卷材,经清点共计1001卷。

经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宏源”的产品。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麻金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及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人缪华、麻洪铭、信景芝、陶某、周某、杨某、许某等人的证言;

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转帐记录、购销合同、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麻金兴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麻金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麻金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187171号,商标权人为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核准使用于第19类商品: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注册有效期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被告人麻金兴系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麻金兴未经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商标的SBS改性沥青防水材料,销售给缪华,双方签订了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后缪华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

缪华将购买的上述假冒“”商标的SBS改性沥青防水材料用于其施工的南通烟滤嘴有限责任公司原辅料及成品综合库工程。

同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在南通烟滤嘴有限责任公司原辅料及成品综合库楼顶查获标注为“”商标的防水卷材1001卷。

经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甄别,上述扣押的防水卷材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看、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假冒“”防水卷材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麻金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次日,被告人麻金兴退出人民币5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麻金兴分别预交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和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麻金兴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假冒防水卷材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或扣押的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缪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转帐记录、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麻金兴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转帐记录,周某提供的合同付款申诉单、发票、工程计量报审表,税务机关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银行流水账等书证;

证人缪华、麻洪铭、信景芝、周某、杨某、许某等人的证言;

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等勘验、检查、扣押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麻金兴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麻金兴系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麻金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麻金兴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麻金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量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麻金兴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顺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麻金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麻金兴的涉案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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