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642号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96号274室。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20幢1单元202室。
经营者:卫三六,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地区。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是注册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一家企业,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
第9741014号“SP-68”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限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所有。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店铺名“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大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魔术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李不凡,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领带;
皮带(服装用);
茄克(服装)(截止)。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日用品、服装、饰品、小家电。
2018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月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8日,王晓月在“1688”上被告经营的“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店铺内购买了链接名称为“现货SP2018新款V3冬款V5加绒弹力68魔术裤黑色牛仔打底小脚裤”的被诉侵权裤子3件,共支付购货款192元(含运费),该链接所在网页显示“3-99条价格60元,100-299条价格53元,300条以上价格50元,30天内0条成交,0条评价”。
2018年12月12日,公证人员某1同王晓月接收了百世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713××××0637,随后,公证人员某2处对包裹进行拆包,内有裤子3件。
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由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进行全程公证。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沪静证经字第282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沪静证经字第2829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498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公证费发票原件1张、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物流信息打印件1份(当庭登陆互联网核对与网络显示一致)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与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了“SP-68”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卫三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卫三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义乌市兰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卫三六)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