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2民初1556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桃姣,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吴兴新贵歌厅,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新天地商场4楼C区。
投资人:潘勤。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新贵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州吴兴新贵歌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吴兴新贵歌厅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