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邦直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6号87号B区东侧一层1049。
法定代表人:沈义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鹏,男,北京百邦直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邦直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法官杨绍煜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0日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百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鹏、被上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叶晓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为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百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
百邦公司认为华为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证据材料证明维权费用支出,华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华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然华为公司基于商业秘密等原因暂不便提交相关证据,但华为公司调查侵权行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客观事实,法院有职权根据事实酌情确定华为公司的合理支出。
结合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百邦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地处北京西直门的繁华商圈等因素,一审判决对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认定是适当的。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百邦公司向华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百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通信科技公司,其产品及品牌已在广大消费者中形成了良好的口碑,享有很高知名度。
2018年12月26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在检查时发现百邦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维修手机时使用带有“HUAWEI”标识的手机屏12个、带有“HUAWEI”标识及图形标识的手机电池52个。
上述商品由百邦公司自行购进,且不能提供供货商的准确信息。
基于上述案情,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对百邦公司行了行政处罚。
华为公司认为百邦公司擅自使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进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华为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用电池、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止。
2015年11月7日,华为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用电池、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止。
2019年2月21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对百邦公司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19〕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中记载:2018年12月26日,根据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的请求,执法人员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20层2门2002进行检查,发现百邦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维修手机时使用带有“HUAWEI”标识的手机屏12个、带有“HUAWEI”标识及图形标识的手机电池52个。
上述商品经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百邦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商品由百邦公司自行购进,且不能提供供货商的准确信息。
根据上述事实,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责令百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且没收了侵权商品,罚款5000元。
一审庭审中,百邦公司认可前述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认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
另外,华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经济损失主张40000元,合理支出主张10000元。
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合理支出主要为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26日,故本案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
华为公司系第14203957号及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华为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手机屏与手机电池上分别使用了与华为公司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并未获得华为公司的许可,故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华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百邦公司虽未直接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供手机维修服务,收费为顾客更换相关产品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销售行为。
因此,百邦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侵害了华为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不能确定侵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百邦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华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华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虽无相关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和进行相关调查,法院对该笔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百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百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3.百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
4.驳回华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百邦公司在被控侵权的手机屏与手机电池上分别使用了与华为公司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并未获得华为公司的许可,百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百邦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华为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不能确定侵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华为公司未能提交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凭证,但华为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百邦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对判令百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属于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百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百邦直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