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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勇与赵志飞、王宝宝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刑终80号
案件名称郑成勇与赵志飞、王宝宝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刑终80号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成勇,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2014年5月14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2018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红军、黄贵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志飞,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河南省××县蔡店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

2018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宝宝,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2018年10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新0103刑初35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成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峰、赵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成勇及辩护人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郑成勇(自称刘新军)和被告人赵志飞在四川省成都糖酒交易会上相识,2018年7月下旬,被告人郑成勇与被告人王宝宝前往河南省××县找被告人赵志飞商议制作假冒伊力王酒一事并达成协议。

2018年8月24日,郑成勇让其妻子邓某通过农业银行米东区支行转入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内17万元用于制作假冒伊力王酒。

被告人赵志飞制作假冒伊力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由被告人郑成勇从浙江省苍南县购买后运送至被告人赵志飞经营的洛阳道酉道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志飞制作好的假冒伊力王酒通过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发货至乌鲁木齐市,收货人为刘新军。

被告人郑成勇收到假冒伊力王酒后将其存放于由被告人王宝宝租赁的乌市沙区仓房沟二道泉子西二巷9号的仓库内。

另查明,2018年10月3日,侦查人员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将被告人郑成勇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5日侦查人员在新疆奎屯市将被告人王宝宝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3日侦查人员在河南省××县将被告人赵志飞抓获后,将被告人赵志飞从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临时羁押至汝阳县看守所。

再查,2018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区仓库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406件,2436瓶;

在河南省××县赵志飞经营的洛阳道酉道酒业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255件,1530瓶。

又查,上述伊力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格为每瓶100元,非法经营金额共计396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成勇、王宝宝、赵志飞的身份信息;

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

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证人胡某指认现场照片;

豪翔运输有限公司的托运号为181579028的托运单;

张某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及资金明细;

新疆农业银行汇款业务凭证;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2512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伊鉴2018第94号鉴定证明书;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966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被告人郑成勇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郑成勇生活负担较重,主观恶性较小,假酒还未对外销售,系未遂,被告人郑成勇和王宝宝是为了销售去定酒,故郑成勇涉嫌的罪名应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成勇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成勇打款17万元,按550元一件,应按照309件认定郑成勇的犯罪数额为185400元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赵志飞和王宝宝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郑成勇与被告人王宝宝前往赵志飞处商议制作假冒伊力王酒,且郑成勇交给赵志飞17万元用于制作假酒,赵志飞制作假冒伊力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系由郑成勇向赵志飞提供,故被告人郑成勇的行为侵犯了伊力王酒的商标权,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郑成勇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志飞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志飞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志飞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志飞悔罪表现,坦白、积极配合,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宝宝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宝宝的犯罪金额应当是185400元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宝宝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宝宝系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假酒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是从犯,仅出资10万元,并租赁仓库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成勇和赵志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被告人郑成勇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悔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志飞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宝宝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宝宝、赵志飞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郑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志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王宝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四、本案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它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郑成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是购买假酒,且并没有收受王宝宝10万元人民币,也未指使王宝宝租赁仓库,故该仓库扣押物品与我无关;

2.上诉人与赵志飞并不是相识于成都糖酒会,去河南是为了订购假酒,包装材料也并非其提供,我并没有给林洪肥1万元定金用于购买包装材料,且购买过包装材料的定金与实际所需成本不一致。

上诉人郑成勇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中上诉人是单纯的买假酒,不存在共犯问题,赵志飞的供述是孤证,造假酒是赵志飞一人完成的,能够证明的是赵志飞的厂子里有包装材料,没有证据证实是郑成勇提供。

铁盒在2018年3月就开始制作,不可能是郑成勇制作的。

认定假酒数额有误,且成本已经超过17万元的数额。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判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郑成勇属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郑成勇的上诉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成勇、原审被告人赵志飞、王宝宝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正确。

有经过原审庭审证据、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成勇及辩护人提出其是购买假酒,且没有收受王宝宝10万元人民币,也未指使王宝宝租赁仓库,故该仓库扣押物品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成勇在其上诉状中供述其本人负责货物运输,赵志飞负责伊犁王酒的灌装和包装,王宝宝负责销售和存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包括进入市场的商品,也包括为销售而储存、运输的商品。

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成勇及辩护人提出并非由其提供包装材料,包装材料价值与事实不符,且17万元所对应的成品数额与查明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赵志飞与王宝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诉人郑成勇与原审被告人王宝宝前往河南省××县找原审被告人赵志飞商议制作假冒伊力王酒一事并达成协议,并转账17万元用于制作假酒,且在扣押清单中记载有假冒伊犁王酒的成酒及用于制作假冒伊犁王酒的包装材料,能够证实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三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犯罪数额以查获的假冒伊犁王酒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966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生产的假冒伊犁王酒已经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上诉人郑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且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郑成勇、王宝宝主动去河南找不具备生产伊犁王酒资格的赵志飞商议制作假酒,三人的行为均指向同一犯罪,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即使只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

故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被告人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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