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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为、李芳、王清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02刑初176号
案件名称李大为、李芳、王清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大为;李芳;王清风;朱讯;张振明;张士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为,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

2005年7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05年8月5日)。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露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潮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芳,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阜平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清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阜平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讯,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津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振明,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友才、吴倩,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士军,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湘南,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为、朱讯、张振明、张士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芳、王清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及陈思出庭支持公诉。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张露燕、沈潮赟、朱保则、吴倩、蔡湘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延期审理二次,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芳、王清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合计价值10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大为、朱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李大为涉及金额为141万余元,朱讯涉及金额为75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振明、张士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17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清风、张士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讯、张振明、张士军、李芳、王清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大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提出应当扣除未标有注册商标的部分配件的价值。

李大为的辩护人张露燕对定性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的李大为涉及的销售金额计算不当,对没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配件不应当将相应价值计入销售金额。

2.李大为当庭认罪认罚。

3.李大为父母年事已高,妻子患病。

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李大为的辩护人沈潮赟提出辩护意见:李大为销售的对象是不具有存储功能的硬盘包装配件,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商品”,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性,并按照标识数量处罚。

被告人李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不清楚指控金额如何计算。

李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李芳非法经营的数额不应当按照张振明、朱讯向李芳销售的包装、配件数量推算,应当按照网店销售金额认定,或者对照李芳的进货记录进行审计、鉴定作出认定。

2.李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李芳非法组装并销售涉案移动硬盘的情节不是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

4.李芳已深刻认识到错误,认罪、悔罪。

5.李芳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家中尚有老幼需要照顾。

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尽量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清风、朱讯对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振明对指控无异议。

张振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张振明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犯案,主观恶性较小。

2.张振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3.张振明涉案金额较少,情节较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4.张振明家庭困难,妻子目前患重病,需要其承担家庭责任。

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士军对指控无异议。

张士军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张士军的主观恶意相对较小,为照顾家人从事一些送货事宜。

2.张士军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3.张士军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

4.张士军此前一直表现良好,年龄尚轻,社会阅历少而误入歧途,情有可原。

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7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李芳在未取得西部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东芝、希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王清风作为工作人员,将所购买的二手硬盘芯以及印有“WD”“Toshiba”“Seagate”注册商标的硬盘包装、配件进行组装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98万余元。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李芳处扣押到印有“WD”“Toshiba”“Seagate”注册商标并印有“UL”“UR”认证注册商标的硬盘共计178个以及部分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硬盘的包装、配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6年起至案发,被告人李大为在明知被告人李芳未取得西部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东芝、希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被告人朱讯、张振明、张士军销售印有“WD”“Toshiba”“Seagate”注册商标标识的硬盘包装、配件,后朱讯、张振明、张士军再销售给李芳等人,其中: 1.被告人李大为向被告人朱讯销售印有“WD”“Toshiba”“Seagate”注册商标的硬盘包装、配件,合计销售金额119万余元;

向被告人张振明销售印有“WD”“Toshiba”“Seagate”注册商标的硬盘包装、配件共计16000余件。

2.被告人张振明、张士军销售印有“WD”“Toshiba”“Seagate”注册商标的硬盘包装、配件,销售金额共计17万余元。

3.被告人朱讯销售印有“WD”“Toshiba”“Seagate”注册商标的硬盘包装、配件,销售金额共计75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项某的陈述、项某提交的其购买的西部数据硬盘、快递单据、淘宝购买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耿某、熊某的证言、财付通数据查询、微信聊天记录、登记保存清单、手机检查笔录、照片、电子存储介质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朱讯处扣押的进货账本、销售账本、张振明处扣押的销售账本、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芳、王清风、朱讯、张振明、张士军均有供述在案,被告人李大为庭审中对其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硬盘包装、配件供认,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大为的行为定性及销售金额。

经查:(1)本案中被告人李大为销售的对象包括塑料外壳、纸质包装盒、电路板接口、数据线、说明书、序列码贴纸等一系列物品,其中确实只有部分物品附着有注册商标,但这一系列物品的功能不仅限于附载注册商标用以区分商品,而是有机组合在一起作为被侵权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后与硬盘芯直接组成完整具有存储功能的硬盘。

因此涉案的物品不是单纯的注册商标标识,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全部计入销售金额。

(2)起诉指控的李大为向朱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有朱讯的证言以及其所记录的从李大为购入商品的账本记录证实,予以确认。

但指控的李大为向张振明、张士军的销售金额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无法确认销售单价。

据此,对该部分事实的销售数量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不再进行销售金额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芳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讯、张振明向李芳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配件件数,扣除查获的完整硬盘数以及相应包装、配件的最多数,并按照其销售的最低单价,就低认定其销售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王清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大为、朱讯、张振明、张士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李大为、朱讯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振明、张士军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清风、张士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芳、王清风、朱讯、张振明、张士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讯、王清风、张士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讯、王清风、张士军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大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被告人朱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张振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完毕;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王清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张士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以上第三、五、六项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七、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硬盘(含硬盘芯)以及包装、配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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