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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阜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市佰斯利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3号
案件名称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阜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市佰斯利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温岭市佰斯利机电有限公司;上海阜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33号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阜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20号5幢647室。

法定代表人:张冲,该公司经理。

被告:温岭市佰斯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小溪村。

法定代表人:叶方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毅国,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中岙张村。

投资人:张永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波,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与被告上海阜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风公司)、温岭市佰斯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利公司)、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以下简称盈超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和梁永林、被告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冲、被告佰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毅国、被告盈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佰斯利公司、盈超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925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6××××.6,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佰斯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盈超厂帮助被告佰斯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阜风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阜风公司答辩称:阜风公司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网店上已停止销售,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制造商处采购,本案侵权主体应是制造商,而非销售者,阜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佰斯利公司辩称: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佰斯利公司生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佰斯利公司与阜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被诉侵权产品上虽印有佰斯利公司的名称,但商品上无生产商地址,说明书上也没有联系电话,所用商标也非佰斯利公司所有,该产品系他人冒用佰斯利公司的名称进行生产的,佰斯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盈超厂辩称:盈超厂与其他两被告无业务往来,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原告于2018年起诉盈超厂侵犯其专利权,盈超厂自2018年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后,再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告文本、浙台正证字第5200号公证书、(2018)浙台正证字第532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7)连赣证民内字第3042号公证书,被告佰斯利公司、盈超厂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录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另案增氧机的过程,但出售方并非本案被告,出售的增氧机亦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三被告对其未提出异议,且网上可公开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阜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原告以及被告佰斯利公司、盈超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明确叶建伟的身份,佰斯利公司、盈超厂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叶建伟是否与佰斯利公司、盈超厂有业务往来,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阜风公司补充提交的叶建伟及其妻子相关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佰斯利公司、盈超厂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阜凤或张冲与叶建伟有业务或经济往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佰斯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纳税申报表、纳税证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及被告阜风公司、盈超厂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盈超厂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阜风公司、佰斯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已经过实质审查,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2、4、7、9,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向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包括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下面周边有连接叶片的凹槽,凹槽的上部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层塑料下凹与下层塑料合为一体;

浮体上面壳体中部下凹部位有与减速箱的输出轴连接的法兰,浮体下凹部位与法兰连接处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且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下层塑料热合为一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叶片由金属板折弯成型或叶片由塑料注塑成型,叶片的工作面和水平面夹角少于90°,使叶片工作时水体有向上爬升的效果。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浮体下部设置为锥形,有利于下层水体上升时向周边流动。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电机上有防水罩,防水罩有和固定杆数量相同的缺口,缺口配合在固定杆上,风扇罩的外圆柱面和防水罩的上部相配合,防水罩顶上有盖子,盖子周边有进风道。

2018年11月19日,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吴小江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对收货过程、收到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货物。

照片显示,快递包装上的快递面单载明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号为300250459731,拆开快递包装,内有一台“涌浪式增氧机”的相关配件和一本说明书,增氧机设备的电机上印有“涌浪式推浪增氧机”“温岭市佰斯利机电有限公司”等字样和“晶源”商标,说明书封面印有“温岭市佰斯利机电有限公司”字样及“晶源”商标,封底印有“温岭市佰斯利机电有限公司”及“地址:温岭市大溪”“电话:136××××3133”等字样。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200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6日,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根据申请人要求,用电脑查看阿里巴巴网站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内容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

截图页面显示,货品名称为“鱼塘渔业造浪泵1.5kw380v旋转推浪涌浪式增氧机耕水增氧机”,单价为1360元,运费45元,共支付1405元,收货人为吴小江,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阜风公司,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号为300250459731。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327号公证书。

被告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冲与微信号“AAADDD555888”的微信用户(电话号码136××××211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2日,张冲发送信息“涌浪增氧机750w380v1台,运费现付,我们支付”“收货人:吴小江收货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赛得格特花园16幢手机:152××××5678”,对方回复“ok”,张冲回复“好的,发出给我单号”,后对方发了一张快递面单照片,快递面单载明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号为300250459731。

2018年11月13日,张冲发送信息“水车式增氧机,4叶,单相220V1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秦湾路680号冯君侠17701723018运费现付要快”,对方发了一张快递面单照片。

2018年12月17日,张冲发送信息“叶老板,结款清下账”,对方发了一张《进销存明细账》单据,显示两套产品价格加运费分别为1105元、1400元,总计2505元,后张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对方转账2505元。

被告佰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毅国与微信名为“南哥”(微信号为“AAADDD555888”)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姜毅国说“你好,我是大溪法律服务所的”,对方回复“你好”,姜毅国说“我是通过上海阜风机电有限公司张冲推荐的微信联系你的,现在向你了解一下情况”,对方回复“好”,姜毅国说“你销售给上海张冲的水泵产品涉及侵犯他人专利,张冲已经联系你了”,对方回复“是的”,姜毅国说“那你销售给张冲的产品是否用佰斯利公司的名称”,对方答“是的”,姜毅国问“佰斯利公司有授权委托你生产过产品”,对方答“没有”,姜毅国说“你与上海张冲妥善处理侵权一案,不要连累到我当事人佰斯利机电有限公司”,对方回复“我也不知道会侵权”,姜毅国说“产品侵权不知道,冒用他人厂名你应该知道吧”。

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实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7、9进行比对,原告富地公司与被告阜风公司均认为二者相同,被告佰斯利公司、盈超厂经本院明确要求仍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阜风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除特种)、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气动元器件、电线电缆批发零售,机电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

被告盈超厂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塑料粒子加工、销售。

被告佰斯利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机、水泵及配件、风机、砂轮机、切割机、空压机、定子、转子、机械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装卸搬运服务;

金属工具、日用品、建材、机械设备销售;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

另,被告佰斯利公司系“晶源”商标的申请人,其纳税证明显示:佰斯利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缴纳税款如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66元。

2019年3月8日,温岭市大溪镇双溪村委开具证明,内容为:佰斯利公司厂房在大溪镇小溪村于2017年9月27日已拆除。

再查明,叶建伟手机号为136××××2111,叶小红(阜凤公司主张其为叶建伟妻子)手机号为136××××3133。

原告为本案支出产品购买费1405元、公证费3520元以及一定的诉讼代理费。

2019年7月3日,原告书面确认被告阜风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经本院询问,被告佰斯利公司明确叶建伟并非其公司员工,佰斯利公司与叶建伟也没有业务往来。

此外,被告阜风公司、佰斯利公司均确认其与被告盈超厂没有交易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佰斯利公司、盈超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阜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佰斯利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虽然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及说明书上印有“温岭市佰斯利机电有限公司”字样和“晶源”商标,但阜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案外人(微信号为“AAADDD555888”),案外人在与佰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毅国的微信聊天中承认使用了佰斯利公司的公司名称,并明确佰斯利公司并未委托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说明书封底联系电话为叶小红的手机号,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系佰斯利公司人员或与佰斯利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未证明案外人提供的产品来源于佰斯利公司或受佰斯利公司委托生产、销售,故原告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佰斯利公司制造和销售,本院对原告关于佰斯利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盈超厂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盈超厂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浮体配件的生产商,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盈超厂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关于佰斯利公司、盈超厂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比对时,原告富地公司与被告阜风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7、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而被告佰斯利公司、盈超厂经本院明确要求仍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7、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阜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阜风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叶建伟,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案外人联系方式。

本院注意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冲通过微信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相应对价,由案外人直接将产品快递给吴小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阜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被告阜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阜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阜风公司网站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故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鉴于阜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产品购买费1405元、公证费3520元,但未提交诉讼代理费等其他维权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系事实,必然会产生代理费等支出,应在维权合理开支中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阜风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阜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阜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89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被告上海阜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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