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7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淑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市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经营者:相继红,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
投资人:吴兰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烟台稻香村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因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稻香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烟台稻香村公司二审后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747556),该登记证书显示被控侵权标志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是2001年,而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09年,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16年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因此,烟台稻香村公司的被控侵权标志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涉案商标,且两种标志有明显差别相关公众不会混淆。
二、涉案包装盒上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烟稻”并合理使用公司名称,主观上无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并未将“稻香村”三个字以区别于“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文字的型号或排序突出、醒目使用,无攀附苏州稻香村公司商标的故意。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酌定的共同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苏州稻香村公司对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法。
本案被控的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反面、外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显著位置均印制有内部标注有围绕“烟稻”呈圆环状展开的“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圆形标识,虽然其中烟台稻香村公司字号“稻香村”三字与圆形内部的其他文字相比,在字体形状及大小等方面并未突出使用,但在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反面及外包装盒正面正下方位置已经标注了委托生产方的企业名称“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涉案商品在自有商标“烟稻”外围再次标注“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不符合商业惯例。
同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涉案商品的此种标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涉案商品侵犯了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稻香村公司有关被控侵权标志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的证据并非其构成商标侵权的法定抗辩事由。
烟台稻香村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在苏州稻香村公司因烟台稻香村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烟台稻香村公司所获的利润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法院综合考虑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
因此,烟台稻香村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