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森森,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红,浙江浙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见,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伟萍,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森森、王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敏,被告人范森森及其辩护人袁晓红,被告人王见及其辩护人徐伟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范森森、王见经预谋,由被告人王见以每瓶1300元左右的价格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被告人范森森、王见以每瓶16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烟酒回收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5250元,后二人平分赃款。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70号礼品回收店,将18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苏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800元。
2、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在杭州市西湖区礼品回收店,将18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苏某2,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800元。
3、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在杭州市沈塘桥美莱医院附近,将1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赵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200元。
4、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在杭州市西湖区,将24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沈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400元。
5、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70号礼品回收店,将1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苏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800元。
6、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在杭州市西湖区礼品回收店,将18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苏某2,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800元。
7、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在杭州市沈塘桥美莱医院附近,将9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赵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250元。
8、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在杭州市沈塘桥美莱医院附近,将1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赵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2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在杭州市西湖区,欲将24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人民币37450元的价格销售给沈某,被当场识破系假酒后退款。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在杭州市西湖区赵某2的店内,欲将1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人民币18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2,被赵某2当场识破系假酒后报警。
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范森森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1瓶。
2019年1月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王见时,从其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48瓶。
经鉴定,上述59瓶“贵州茅台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审理中,被告人范森森、王见退出违法所得35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户籍证明、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潘某、苏某1、苏某2、赵某1、沈某、赵某2、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范森森、王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范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森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范森森、王见各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8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59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予以销毁;
五、禁止被告人范森森、王见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