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66号综合楼1-4层京西颐园饭店201。
法定代表人:赵双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市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兴海路2号二锅头酒厂内2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嘉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熹,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老汉一担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简称一担粮酒庄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6月12日,上诉人老汉一担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一担粮酒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熹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汉一担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具体如下:1、一担粮(竖板)商标的字体并非普通字体,被上诉人将该商标使用在棕色圆瓶的酒瓶上,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是老漢一担粮,为普通字体,漢字为繁体字,企业名称使用在伏特加方瓶的酒瓶上及外包装箱上。
二者不构成近似,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
2、上诉人的公司名称是通过合法程序2016年4月申请注册,由工商局审核通过后于2016年5月20日发证,名称是老汉一担粮公司,如果被上诉人的商标或字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工商行政部门就不会给老汉一担粮公司审核通过发证,这也充分说明了一担粮与老汉一担粮不构成近似,因此法院判定上诉人更改企业名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各项荣誉证书和获奖证书都是佐证,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这些荣誉证书二仟元到五仟元一个不等的价格,给钱就能买到的。
提供的一些法院的判决书均是模仿其棕色圆瓶的,与本案无关。
其余关于其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均是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4、一担粮酒庄公司的商标通过转让所得,其横版商标从未在商品上使用过,该行为属于恶意囤积商标。
且其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宣传一担粮酒源自(公元1621年前)明,一担粮号烧酒,属于虚假宣传;
5、一审判决中认定老汉一担粮公司把《老漢一担粮酿造》放在箱子正面,是错误的,是放在外箱盖上面,且没有突出一担粮字样,一审判决认定老汉一担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
6、一审判决要求老汉一担粮公司赔偿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老汉一担粮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一担粮酒庄公司在一年内2次变更公司名称,且变更后利用诉讼提高其公司知名度及影响力系恶意诉讼。
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担粮酒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老汉一担粮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担粮酒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老汉一担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字样;
2.判令老汉一担粮公司在《糖烟酒周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老汉一担粮公司向一担粮酒庄公司支付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款29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一担粮酒庄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一担粮酒庄公司的企业名称为“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日,一担粮酒庄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一担粮酒业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2日,一担粮酒庄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即“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5日,老汉一担粮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28日,邯郸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36698号商标(以下简称一担粮商标[横版]),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黄酒、食用酒精(截止),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后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07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一担粮商标(横版)受让给李嘉阳。
2007年2月22日,李嘉阳针对其将一担粮商标(横版)许可给一担粮酒庄公司使用在商标局进行备案,许可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李嘉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749991号“商标(以下简称一担粮商标[竖版]),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33类,包含果酒、葡萄酒、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黄酒、食用酒精、苹果酒、开胃酒、烧酒(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8年1月17日,李嘉阳针对其将一担粮商标(竖版)许可给一担粮酒庄公司使用在商标局进行备案,许可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5年1月26日。
2013年至2017年间,李嘉阳将一担粮商标(横版)和一担粮商标(竖版)授权一担粮酒庄公司使用。
2018年1月15日,李嘉阳将一担粮商标(横版)和一担粮商标(竖版)授权一担粮酒庄公司使用,并授权一担粮酒庄公司独自维护该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9年12月23日,李嘉阳再次向一担粮酒庄公司授权前述内容,授权期限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7日。
一担粮酒庄公司表示,经过一担粮酒庄公司的经营和宣传,一担粮酒庄公司以及其生产的一担粮牌白酒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为此,一担粮酒庄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武汉全国秋交会、2014年3月程度全国春交会、2016年12月郑州糖酒会、2017年3月成都糖酒会中一担粮酒庄公司产品宣传展板的照片;
2014年3月1日中国新食品酒导报中刊登的一担粮酒庄公司产品广告;
2013年9月和2014春季《糖烟酒周刊》中刊载的一担粮酒庄公司产品广告;
张家口、保定、漯河、聊城、阳泉、廊坊、沧州、东远、等地的公交车车体外布广告招牌照片、保定电梯广告展示牌招牌照片、公路广告牌照片、公交车站台广告牌照片、出租车车体广告招牌。
一担粮酒庄公司还提交了其整理的关于一担粮酒庄公司产品的广告投放情况列表和广告宣传费用列表。
在“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立商标”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报告中,酒类产品行业入选10个商标,其中第4236698号商标位列第5位。
2014年,一担粮酒庄公司一担粮二锅头酒获得2014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年度最佳新产品证书,一担粮酒庄公司的第4236698号商标被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组委会评选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5年,一担粮酒庄公司一担粮二锅头产品获得全国糖酒会办公室和糖烟酒周刊杂志社联合颁发的“中国白酒二锅头品类创新榜样”证书,一担粮酒庄公司一担粮就获得酒业家传媒、中国酒业市场论坛组委会联合颁发的“十大明星单品”牌匾。
2016年,一担粮酒庄公司一担粮二锅头酒获得AFBC万商领袖大会组委会和糖烟酒周刊杂志社联合颁发的“中国酒业创新榜样产品”牌匾。
老汉一担粮公司对一担粮酒庄公司提交的前述荣誉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外,一担粮酒庄公司还提交了多份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一担粮酒庄公司生产的一担粮牌白酒知名度较高系知名商品,多地存在假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018年10月17日,一担粮酒庄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南大街85号名为“琳琳淘酒城”的商铺内购买白酒两瓶,为此支付116元。
前述过程经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京恒信内民证字第2507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担粮酒庄公司表示老汉一担粮公司生产的白酒12瓶一箱,酒箱(详见本民事判决书附件)侧面有竖排的“老漢一担粮”字样,酒箱顶部有横排“老漢一担粮酿造”字样,前述两处字样构成对一担粮酒庄公司一担粮商标(横版)和一担粮商标(竖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一担粮酒庄公司还表示,“一担粮”同时是一担粮酒庄公司的企业字号,老汉一担粮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字样并在老汉一担粮公司产品酒箱正面右下角企业名称的标注中突出“一担粮”,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认老汉一担粮公司产品来自于一担粮酒庄公司或者与一担粮酒庄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老汉一担粮公司对(2018)京恒信内民证字第250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白酒以及酒箱系老汉一担粮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持异议,但是老汉一担粮公司主张其注册有第20220879号商标(以下简称老漢一担粮商标)和第19821793号商标(以下简称老漢一担商标),一担粮酒庄公司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的字样和老汉一担粮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均是对老汉一担粮公司商标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对此,老汉一担粮公司提交了:1.老漢一担粮商标注册证,老汉一担粮公司为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制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有效期为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2.老漢一担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马顺猛,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3类,包括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果酒、葡萄酒、清酒、食用酒精、汽酒、烧酒、白兰地(截止),2018年3月13日老汉一担粮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3.食品经营许可证。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老汉一担粮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针对其产品的酒瓶外观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5.著作权登记证书,2019年2月21日老汉一担粮公司针对其Logo(详见本民事判决书附件)进行著作权登记。
一担粮酒庄公司提交了一份北京卢沟桥酒厂一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提到该公司给老汉一担粮公司代工中,一切包材商标都由老汉一担粮公司提供,该厂只收代工费和酒水钱,老汉一担粮公司提供包材共2000件,其中500件包材存在印刷错误未使用,实际生产1500件交付老汉一担粮公司。
一担粮酒庄公司还主张老汉一担粮公司在微信和网店中宣传其产品,并提交了若干网页截图。
老汉一担粮公司对前述微信和网店截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担粮酒庄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并提交了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60元的打印复印费收据、购买老汉一担粮公司产品的金额为17元的收据和金额60元的购物单。
以上事实,有一担粮酒庄公司提交的商标证、备案通知、照片打印件、证书、分析报告、证书奖牌、判决书、网页截图、通知书、情况说明,老汉一担粮公司提交的商标证、许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担粮(横版)和一担粮(竖版)商标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故其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在针对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一担粮酒庄公司经一担粮(横版)和一担粮(竖版)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称进行维权,由此一担粮酒庄公司有权就老汉一担粮公司的涉嫌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一担粮酒庄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组织,其名称“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一担粮酒庄公司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其企业名称依法应获得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一担粮酒庄公司及老汉一担粮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有:第一,老汉一担粮公司在其酒箱外包装侧面和正面分别使用竖排“老漢一担粮”和横排“老漢一担粮酿造”字样是否构成对一担粮酒庄公司一担粮(横版)和一担粮(竖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老汉一担粮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一担粮酒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第一,关于一担粮酒庄公司主张老汉一担粮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老汉一担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享有老漢一担商标,老汉一担粮公司应当规范使用该商标。
老汉一担粮公司在其产品酒箱外包装侧面标注“老漢一担粮”,并在正面标注“老漢一担粮酿造”,结合老汉一担粮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来看,老汉一担粮公司将“老漢一担粮”用于其产品外包装,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老漢一担粮”与一担粮酒庄公司的“一担粮”商标相比,二者均为文字商标,其前者中完全包含了后者商标的全部内容,鉴于“一担粮”商标为一臆造词语,而非通用名称,具有较高的辨识度,且为前述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由此,二者构成近似,且该种近似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由此,法院认为老汉一担粮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中使用“老漢一担粮”“老漢一担粮酿造”字样构成对一担粮酒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虽然老汉一担粮公司享有第20220879号“老漢一担粮”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核准的类别为35类,与老汉一担粮公司商品的类别不同,无法构成其未侵害一担粮酒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抗辩事由,老汉一担粮公司就此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老汉一担粮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是否构成对一担粮酒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担粮酒庄公司自2013年起即对其主营产品一担粮白酒及一担粮酒庄公司企业进行持续宣传,并取得了相关媒体评选的各种奖项,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
由此,“一担粮”为一担粮酒庄公司的企业字号,“老漢一担粮”为老汉一担粮公司的企业字号,老汉一担粮公司的企业字号中完整的包含了一担粮酒庄公司的企业字号,一担粮酒庄公司、老汉一担粮公司均为经营白酒的企业,具有竞争关系,老汉一担粮公司以“老漢一担粮”为其企业字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虽然老汉一担粮公司享有“老漢一担”和“老漢一担粮”两个注册商标,“老漢一担”商标的核实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3类与老汉一担粮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关,但“老漢一担粮”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与老汉一担粮公司的主营业务并不具有较强的关联系,老汉一担粮公司享有“老漢一担”和“老漢一担粮”商标并不能够成为其将“老汉一担粮”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合法抗辩。
老汉一担粮公司的相关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老汉一担粮公司的两项涉案行为分别构成对一担粮酒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不正当竞争,老汉一担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老汉一担粮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案处理,以及其相关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担粮酒庄公司要求老汉一担粮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字样,并要求老汉一担粮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一担粮酒庄公司经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担粮酒庄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老汉一担粮公司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到老汉一担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现有证据中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量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50000元。
一担粮酒庄公司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部分,亦应有老汉一担粮公司一并负担,根据一担粮酒庄公司提交的维权支出票据以及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一担粮酒庄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和维权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法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一担粮酒庄公司要求老汉一担粮公司在《糖烟酒周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老汉一担粮公司的行为给其商誉等造成了影响,且通过责令老汉一担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一担粮酒庄公司的该项所涉请求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担粮酒庄公司将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并起诉至法院,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字样;
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老汉一担粮公司主张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应当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案处理,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问题。
因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老汉一担粮公司的行为不仅涉及侵犯商标权法律关系,还涉及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同时确定两个案由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老汉一担粮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老汉一担粮公司是否侵犯一担粮酒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老汉一担粮公司主张享有“老漢一担粮”商标,其在产品酒箱外包装侧面标注“老漢一担粮”及正面标注“老漢一担粮酿造”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一担粮酒庄公司的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老汉一担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老漢一担粮”完全包含了一担粮酒庄公司的“一担粮”商标,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且两者商标均标注在酒类商品上,因此,二者在功能、消费对象、经营和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趋同,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水平,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服务和商品之间的类似。
综上,老汉一担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一担粮酒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老汉一担粮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老汉一担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老汉一担粮公司主张其使用“一担粮”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一担粮”作为一担粮酒庄公司的企业字号,“老漢一担粮”作为老汉一担粮公司的企业字号,后者的企业字号完整包含了前者的企业字号,且双方均经营白酒,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老汉一担粮公司以“老漢一担粮”为其企业字号,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其与“一担粮”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一担粮酒庄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老汉一担粮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本案中,老汉一担粮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由于一担粮酒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老汉一担粮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老汉一担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现有证据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老汉一担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老汉一担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