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大洋,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郭莹,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大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张娜、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于大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肖某(已判决)处购进明知是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并通过其个人微信和淘宝网店加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于大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上交涉案眉笔25880支,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大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大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于大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视罚金缴纳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大洋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于大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肖某(已判决)处购进明知是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并通过其个人微信和淘宝网店加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于大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上交涉案眉笔25880支,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另查明,“ETUDEHOUSE”商标权人为株式会社爱丽,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化妆品等。
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扣押的眉笔等物证;
支付宝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刘白玉、张某、肖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于大洋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于大洋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大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大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大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于大洋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