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昱诚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05300G,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芜湖路交口坝上环球中心A2地块一期R7-2003室,法定代表人管娟娟。
诉讼代表人王中华,男,1983年1月4日出生,被告单位安徽昱诚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言贵,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昆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江苏省昆山市。
201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柯丽燕,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昱诚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被告人刘言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晓、助理检察员张莹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昱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中华、被告人刘言贵及其辩护人柯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1439534号注册商标“”由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持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空调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后经核准,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8月27日。
被告人刘言贵曾系亿利达公司的销售员。
2015年7月21日,刘言贵设立被告单位昱诚公司,由其妻子管娟娟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管娟娟实际不参与经营。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刘言贵作为昱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公司谋利,未经亿利达公司许可,向亿利达公司采购风机后,再自行购买滤材、皮带、皮带轮等配件,组装成风机整机贴附“”商标后,经惠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销往中国科技大学先进技术研究院、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等单位,销售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0175元,违法所得21000余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刘言贵经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4月14日,刘言贵与亿利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登报赔礼道歉。
次日,刘言贵赔偿亿利达公司150000元,亿利达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已销售的风机经商标权人辨认及本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昱诚公司、被告人刘言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言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亿利达公司员工车洁茹的陈述、证人余某、赵某、陆某、印某、管娟娟证言、投标文件、购销合同、商标侵权事项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台州日报、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昱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计21万余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刘言贵作为对被告单位昱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言贵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昱诚公司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言贵自愿认罪,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言贵积极与亿利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言贵实施犯罪一年多,非法经营数额达21万余元,严重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之辩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初犯、认罪悔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昱诚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言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利 春人民陪审员 韩 希 春人民陪审员 阮 云 菲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蔡旻颖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