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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何善标、刘建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02刑初36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何善标、刘建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何善标;刘建杰;罗立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苏州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善标,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

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建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立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

1993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7年3月7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善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建杰、罗立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无法正常安排开庭,本院于2020年4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

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晓、检察官助理张莹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善标、刘建杰、罗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钱某(已另案判决)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白水下村9号王天林家、白水洋镇龙泉山上空房子、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国(另案处理)的苏州晁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处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被告人何善标介绍销售给被告人刘建杰、罗立明等人,被告人刘建杰、罗立明再进行销售,具体如下:1、2018年5、6月,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被告人刘建杰以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五粮液酒10箱,价值5000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茅台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被告人刘建杰以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五粮液酒10箱,以1100元/箱的价格购买茅台酒2箱,共计价值7200元。

3、2018年9、10月,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被告人刘建杰以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五粮液酒30箱,价值15000元。

被告人刘建杰再以9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罗立明和洪某(已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罗立明购得20箱,洪某购得10箱。

4、2018年11月,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刘建杰以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五粮液酒50箱,价值25000元。

被告人刘建杰再以9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罗立明和罗某、王某(两人均已另案处理)。

其中被告人罗立明购得20箱,罗某购得20箱,王某购得10箱。

另外,被告人罗立明再以400元/箱的价格向钱某购得假冒的剑南春酒4箱。

5、2018年12月,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茅台酒均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被告人刘建杰以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五粮液酒25箱,以1100元/箱的价格购买茅台酒30箱,共计价值45500元。

被告人刘建杰将该五粮液酒、茅台酒分别再以900元/箱、12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上某五粮液酒10箱、茅台酒15箱,销售给沈某2位于浙江省临海市蚕种场的台州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五粮液酒和茅台酒各15箱,销售金额共计60000元。

6、被告人何善标明知钱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中介绍张某2多次购买,共计价值20600元。

7、被告人罗立明将上述所购的五粮液酒40箱、剑南春酒4箱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一区安得利烟酒商贸店内以平均70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五粮液酒30箱,价值126000元,以925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沈某14箱,价值3700元。

2019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罗立明经营的安得利烟酒商贸店内查获五粮液酒6箱,剑南春酒3箱。

上述查获的白酒经权利人辨认以及本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何善标在浙江省桐乡市阿多副食品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建杰在苏州市相城区经传唤到案,被告人罗立明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一区安得利烟酒商贸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何善标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交了罚金80000元。

被告人刘建杰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17100元,并预交了罚金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善标、刘建杰、罗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党某、张某1、王某、罗某、洪某、沈某1、上某、沈某2、张某2的证言;

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微信号及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善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建杰、罗立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善标、刘建杰、罗立明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善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立明存在犯罪前科及劣迹,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被告人何善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建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缴纳了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善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建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及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立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违法所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扣押的假冒剑南春酒二十四瓶,五粮液酒三十六瓶、贵州茅台酒包装壳十二个、五粮液酒包装壳八个,由侦查机关临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五、禁止被告人何善标、刘建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韩 希 春人民陪审员 阮 云 菲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周烨阳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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