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5656号之一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欧夏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AEW5Q8K。
法定代表人:朱云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奉化欧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奉化欧夏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奉化欧夏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超文 人民陪审员 方明敏 人民陪审员 孙月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佩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