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振良,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武,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飞鹏,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振良、郑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黄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振良及其辩护人姜绍东,被告人郑武及其辩护人郑飞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已判刑)承租莆田市城厢区学园中街137号安福小区21号楼3梯205室、5梯312室、5梯1012室等作为工作室,由同案犯童振华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商,被告人童振良负责在百度、360等网络上推广广告,并先后雇佣陈剑、吴艳华、王丽金、被告人郑武、同案犯许启彪、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均已判刑)等人通过微信销售标有“耐克”、“匡威”、“阿迪达斯”、“万斯”、“新百伦”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经查,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与其他同案犯合作前雇佣上述人员在上述工作室内总销售金额人民币394457.36元。
同年8月开始,被告人童振良、郑武与同案犯童振华、许启彪开始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共占股25%、被告人郑武占股25%、同案犯许启彪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先后雇佣许某2、蔡某、许某1、张某等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童振良、郑武、同案犯童振华、许启彪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675995.7元。
同年10月开始,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与同案犯林青霞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良占股25%、同案犯童振华占股25%、同案犯林青霞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林青霞总销售金额人民币603674.34元。
同年11月开始,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与同案犯柯俊鹤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良占股25%、同案犯童振华占股25%、同案犯柯俊鹤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柯俊鹤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95376.96元。
同年12月开始,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与同案犯张文涛(已判刑)合股经营,在莆田市城厢区,先后雇佣李某、欧某、柯某等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张文涛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907331.83元。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与同案犯陈智敏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良占股25%、同案犯童振华占股25%、同案犯陈智敏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陈智敏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499209.59元。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与被告人郑武、同案犯张逸真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良、同案犯童振华共占股25%、被告人郑武占股25%、同案犯张逸真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童振良、郑武、同案犯童振华、张逸真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06175.03元。
2019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同案犯童振华等人,现场查获并扣押1179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45双标有“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10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1双标有“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双标有“万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经鉴定,在扣的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万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范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被告人童振华等人销售假冒“耐克”、“新百伦”、“阿迪达斯”、“匡威”、“万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每双均价分别为173元、143元、118.3元、150元、145.83元。
依上述均价,在扣假冒“耐克”、“新百伦”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为人民币334799.13元。
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童振良、郑武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投案。
经审前社会调查,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郑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振良、郑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1、张某、蔡某、柯某、欧某、李某、许某2、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收入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销售金额统计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童振良、郑武及同案犯童振华、张文涛、许启彪、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系按照厂家出具的商品定价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并对多计算的部分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系按照各被告人及同案犯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系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故辩护人的此节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武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振良、郑武伙同同案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童振良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382220.81元,数额巨大,未销售金额人民币334799.13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郑武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782170.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童振良、郑武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振良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可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振良应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罪责,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振良只能按照其所占比例认定销售总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童振良、郑武与同案犯童振华、许启彪等人均系股东,二被告人与同案犯分工合作,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及作用大小,故相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振良系从犯、被告人郑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武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武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童振良伙同同案犯销售假鞋的数量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童振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相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振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郑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燕茹 人民陪审员 陈国山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莉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