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初139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锋锋,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光泽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官锋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提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审判长 谢利党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