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18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4栋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A区综合层地下1层AD1-149。
经营者:叶锦,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以下简称锦芬电子产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锦芬电子产品店的经营者叶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0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目前为有效专利。
原告唐恩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原告委托人于2019年6月12日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锦芬电子产品店辩称,涉案产品是从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进货的,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取得专利证书,该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专利有明显不同,且功能和稳定性要远远高于原告的专利产品。
该产品型号众多,仍在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7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9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8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397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1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2020)深先证字第12073号公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4日,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5××××.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专利年费按期缴纳,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结构、图案上均有较大差异,例如,产品上部的形状和图案、手柄部分的形状等均差别较大。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专利权人尤广国将涉案专利无偿排他许可给唐恩公司,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备案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
2017年11月22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9年6月1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前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声称该律师事务所受唐恩公司的委托,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2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同唐恩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魏怀宇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电脑电器市场地下××AD1-149名称为“贝德音响体验店印象电子”的店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麦克风一个,使用微信支付价款120元。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后交魏怀宇保管。
2019年6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在确认封存完整的情况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经拆封,内有话筒1个、说明书1份、数据线2根,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无论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来看,与原告方的设计专利高度近似,仅存在一些花纹和功能按钮排列的细微差别,其他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从主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按键在手柄上,专利产品按键在中部立方体上;
被控侵权产品手柄带装饰片,专利产品手柄没有装饰片;
被控侵权产品中部立方体是倒大圆角,专利产品没有倒角;
被控侵权产品带网头,专利产品无网头。
从俯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左下角没有按键,专利产品左下角有按键;
被控侵权产品顶部倒大圆角,专利产品顶部没有倒角。
从仰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凸出点,专利产品有凸出点;
被控侵权产品手柄底部有USBTF卡卡槽和充电口,专利产品手柄底部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倒方角,专利产品底部没有倒角;
被控侵权产品左上角没有孔,专利产品左上角有孔。
另查明,锦芬电子产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锦,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小家电、计算机耗材、音像设备零售、批发。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5××××.4的“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以及手柄部分三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四条棱为圆弧形,主视图显示面设有一个圆形按钮与五个长圆形滑钮,五个长圆形滑钮呈U形排列,圆形按钮居于五个长圆形滑钮中间;
下部为从上至下逐渐略微收缩的圆柱形手柄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经审查,涉案专利产品为话筒支架,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其与话筒配套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系话筒与话筒支架的组合,亦包含话筒支架,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点在于:整体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以及手柄部分三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
下部为类圆柱形或圆柱形手柄部分。
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中部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一个圆形按钮与五个长圆形滑钮,五个长圆形滑钮呈U形排列,圆形按钮居于五个长圆形滑钮中间,被诉侵权产品中部主体无按钮;
2.涉案专利手柄部分主视图显示面无按钮,被控侵权产品手柄正面有一块环形跑道形的面板,面板上设置有8个控制键,总体呈T字行排列,上端并列两个长圆形按钮,中间垂直分布两个圆形按钮,下部垂直分布四个按钮;
3.涉案专利中部主体部分表面无图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中部主体部分主视图、后视图显示面印有网格纹图案,左视图、右视图为镂空设计;
4.涉案专利中部主体部分上端面设有一个按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5.涉案专利中部主体部分下端面设有一个插电接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6.涉案专利手柄底部无卡槽,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底部有USB接口、TF卡卡槽和充电口;
7.涉案专利中部立方体上、下面各角为倒角设计,前后左右面无倒角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各面均为倒角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按钮的分布与排列、接口设计、主体部分图案等的设计上存在不同,尤其是区别点1、2所体现的按钮设计的差别,为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极易观察到的部位,不易被忽略,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二者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文彬 书记员刘洁颖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