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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蔡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知民初584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蔡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蔡江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584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江涛,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江涛(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加工、翻新、仓储、销售侵害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CPU、模块、电源等工控产品,停止擅自制造SIEMENS商标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电气和电子公司之一,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其于197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SIEMENS”商标(注册号G637074),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的控制器、可插入式模块、编程记忆逻辑控制系统、电缆和导线、导轨等产品上;

另也在第7类、第10类、第11类等数十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对商标予以注册保护。

经过长期经营,“SIEMENS”商标(注册号G637074)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经营。

自成立至今,原告在国内持续开展经营活动。

因西门子在国内遭受较多侵权,原告对“SIEMENS”商标享有相应的利益,经西门子股份公司书面授权,针对侵权行为共同保护西门子SIEMENS知识产权。

被告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外校城2栋1单元302室经营西门子工控等产品,将部分假冒型号的西门子工控产品对外出售。

2019年5月7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大量带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假冒工控产品,包含CPU、模块、电源等,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所销售的假冒工控产品均是原告在市场上的畅销产品,该类用户范围广,需求量大。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和标签上标注“SIEMENS”商标、西门子特有产品型号、产品说明等,标识及假货的外观与真品几乎相同,导致用户难以辨别真伪。

被告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对外销售SIEMENS工控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第9类G637074S号SIEMENS商标权。

行政机关现场查获假货和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只是被告侵权事实的冰山一角。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西门子的良好市场声誉,给原告造成了较高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所要求损失赔偿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事西门子二手电器生意,其所回收和出售的二手电器均是西门子正品,也未冒充新品出售,只是进行检测、清理污垢,包装后再以二手商品出售,从未在商品上印刷、喷涂、修改原有信息,被告所伪造的15个标贴,只是用于二手产品的信息标注,并无误导或混淆成分。

3、原告所要求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查与当事人主张相关,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淘宝网店铺查询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立案告知书、微信记录,经核实,被告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已关闭,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经营时间及侵权规模,但其系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完整性,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及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因本案被诈骗,被告是否被他人诈骗与本案被告是否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SIEMEN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637074号,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17年11月2日,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原告作为普通被许可人使用G637074号“SIEMENS”商标,期限至除非授权人书面终止。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害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诉讼,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5月7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原告委托代理人举报,于当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场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外校城2栋1单元302室)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SIEMENS”商标的模块281个、电源45个、CPV12个及伪造标识打印机一台,“SIEMENS”标贴15个。

2019年5月7日,原告针对上述现场查获的物品出具鉴定书及价格证明,鉴定书记载:本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委托、授权和代理关系。

本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加工、翻新、生产、仓储、销售任何带有“SIEMENS”标识的产品。

本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被告打印、存储带有“SIEMENS”标识的标贴。

上述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价格证明认定被查获的产品正品参考价总计为810570元。

2019年6月5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武经开(汉南)市监处字[2019]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9年3月8日购买打印机于2019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在销售商品外包装盒上粘贴了打印的标识,后因打印故障,被告再未使用打印机和标识。

查获被告“SIEMENS”注册商标模块、电源、CPV电子产品,未使用伪造商标标识不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伪造商标标识粘贴在外包装盒上销售旧的“SIEMENS”注册商标模块、电源、CPV电子产品,销售金额共计0.6384万元,依据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计算,涉嫌侵权模块、电源、CPV电子产品的违法经营额为0.6384万元。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作出处罚:没收伪造商标标识打印机一台、标贴15个;

罚款人民币35000元。

原、被告均确认被查获的模块、电源、CPV电子产品系西门子生产的产品,原告认为这些产品被被告更换了外壳进行翻新,并以全新正品名义销售;

被告陈述只是对这些产品进行了除尘清洁处理,并未更换外壳进行翻新,并且也是按二手商品在销售。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进行行政处罚后,将未认定侵权的标有“SIEMENS”注册商标模块、电源、CPV电子产品退回给了被告,被告陈述已按二手产品销售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SIEMENS”注册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经合法有效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被工商查处的时间为2019年5月7日,应适用2013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如下侵权行为:1、工商现场查扣的模块、电源、CPV电子产品所使用的外壳为被告所更换过的新的外壳,该外壳所使用西门子商标为假冒商标,被告将这些翻新的产品冒充全新正品销售;

2、被告使用打印机打印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

3、被告对外销售上述1、2种行为中假冒的“SIEMENS”工控产品。

原告所指控的第2种侵权行为及被告在销售的部分产品中使用第2种侵权行为中的假冒的“SIEMENS”标识的行为,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调查及证据认定,被告亦承认上述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指控的“工商现场查扣的模块、电源、CPV电子产品所使用的外壳为被告所更换过的新的外壳,该外壳所使用西门子商标为假冒商标,被告将这些翻新的产品冒充全新正品销售”,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只是进行了清洁处理再以二手产品销售。

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该项行为,理由如下:1、虽然原告出具鉴定书陈述“本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加工、翻新、生产、仓储、销售任何带有“SIEMENS”标识的产品。

上述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但鉴定书并未明确指出被告实施了何种涉嫌侵权行为,也未明确说明被查扣产品是否经过更换外壳处理;

2、进行执法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未认定被查扣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并将产品退还被告;

3、现场查扣到能打印“SIEMENS”标贴的打印机和“SIEMENS”标贴,但未查扣到能在塑料外壳上打印标识的设备,也未查扣到待更换或被更换下的外壳;

4、由于被查扣产品未能被作为证据固定,原被告均认可通过现场照片来判断是否更换外壳,但本院认为,是否更换外壳,需要结合实物才能进行准确的判断,且从现场执法拍摄的照片上看,部分产品外壳及外壳上白色字有较明显的泛黄现象,难以认定是经过更换的外壳;

5、现场查扣产品包装简陋,且从已查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价格来看,约为原告自述的同型号正品价格的四分之一左右,难以被消费者认为是全新正品。

由于原告认可被查扣产品是原告生产,在未能证明被告有以旧充新进行销售的情况下,被告存储或仅以二手形式销售被查扣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打印机打印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标签的行为,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被告在部分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伪造标签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SIEMENS”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故不再单独判令被告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定赔偿,并请求法院考虑被查扣产品数量、价值巨大;

被告认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销售金额来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查扣产品并未被认定为经过翻新的侵权产品且未作为全新正品销售,不属于判赔的酌定因素;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被告销售金额,主要证据系由被告单方出具,虽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否为被告全部销售情况并不能确认,也不能仅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销售金额来确定被告获利。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有侵权故意、原告维权所付出的工作、行政执法所认定事实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蔡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蔡江涛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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