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04民初39982号之一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郑芳星,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自编**楼/div>法定代表人:江国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该司员工。
被告:五常市米之良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镇兰彩桥村iv>法定代表人:刘启先。
第三人:五常市开拓者水稻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镇东兴村周家屯村iv>法定代表人:刘洋。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广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市米之良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五常市开拓者水稻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