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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郑焜犯销售注册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682刑初36号之一
案件名称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郑焜犯销售注册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82刑初36号之一 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焜,男,生于1968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什邡市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什邡市。

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后被告人郑焜脱逃。

2016年5月11日,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郑焜决定逮捕。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5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被告人郑焜脱逃,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对本案被告人郑焜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止审理,2020年6月18日对本案被告人郑焜恢复审理。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检察官助理孙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栗林”牌过磷酸钙肥料注册商标所有人系云南兴昆化工有限公司。

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在张某1(已判决)的安排下,什邡市红桥肥业有限公司(已判决)生产假冒云南兴昆化工有限公司“栗林”牌颗粒状过磷酸钙肥料156.8吨、粉状过磷酸钙肥料563.2吨,并将生产的该批假冒“栗林”牌颗粒状过磷酸钙肥料以每吨455元人民币,假冒“栗林”牌粉状过磷酸钙肥料以每吨415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郑焜。

被告人郑焜明知所购什邡市红桥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栗林”牌颗粒状和粉状过磷酸钙肥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其购得的该批假冒“栗林”牌颗粒状过磷酸钙肥料以每吨500元人民币,假冒“栗林”牌粉状过磷酸钙肥料以每吨48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已起诉),王某将购得的假冒“栗林”牌颗粒状和粉状过磷酸钙肥料销售给甘肃省徽县的张某2(另案处理,已起诉)和吴某(另案处理,已起诉)。

被告人郑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8736元。

被告人郑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焜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郑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什邡市红桥肥业有限公司(已判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栗林”牌颗粒状过磷酸钙肥料156.8吨、粉状过磷酸钙肥料563.2吨,在其法定代表人张某1(已判决)的授意下,将该批颗粒状过磷酸钙肥料以每吨人民币455元,粉状过磷酸钙肥料以每吨人民币41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郑焜。

被告人郑焜明知所购买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该批假冒“栗林”牌颗粒状过磷酸钙肥料以每吨500元,粉状过磷酸钙肥料以每吨人民币48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1等人。

被告人郑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金额共计348736元,获利43664元。

另查明: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郑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共计羁押4日;

2.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5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3.2014年11月26日,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什邡市红桥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凭证、明细账等。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郑焜缴纳案件暂扣款十万元至什邡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焜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凭证、明细账等作为证据保存于本案。

综合被告人郑焜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十万元,其中四万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剩余五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元用于执行财产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忠 人民陪审员  何兴茂 人民陪审员  袁福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霜霜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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