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3318号原告:湖南盟重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05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贵锋小吃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52号英郡年华公寓7栋116。
经营者:李锋。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罗贵文小吃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52号英郡年华公寓7栋116。
经营者:罗贵文。
原告湖南盟重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重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贵锋小吃店(以下简称贵锋小吃店)、长沙市雨花区罗贵文小吃店(以下简称罗贵文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盟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李鑫,被告贵锋小吃店经营者李锋,罗贵文小吃店经营者罗贵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重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758195号“盟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合计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第20758195号“盟重”商标于2017年9月14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贵锋小吃店,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贵锋小吃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门店招牌、点菜店、结账单等多处载体上使用与原告20758195号“盟重”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店铺门前突出盟重二字招揽顾客。
原告认为,被告贵锋小吃店的上述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与“盟重”餐饮品牌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对原告“盟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罗贵文小吃店、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罗贵文小吃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饿了么”平台上的店铺首页背景图及点菜单的服务区中,使用同原告店面一模一样的装饰背景及盟重字号,且于点菜单中突出使用前缀“盟重”二字贯名。
已经对广大消费者造成混淆。
综上可知,被告罗贵文小吃店在“饿了么”平台的店铺中多处载体上使用与原告20758195号“盟重”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及一模一样的装饰背景及盟重字号,已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与“盟重”餐饮品牌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对原告“盟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贵锋小吃店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之后,我们就没有做了,营业执照是11月份办理的,我没有做过外卖,我12月份就停了,为什么要告我。
被告罗贵文小吃店辩称,我没有不同意见。
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我不认可,我们之前都是亏损状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宇系第20758195号“盟重”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效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咖啡馆。
2019年8月6日,原告受让上述商标。
就被告罗贵文小吃店侵权事实,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广圣于2019年12月30日来到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邓锋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广圣在长沙市,钟广圣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连接无线网络的华为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手机,点击桌面上的“设置”图标,依次点击“无线和网络”、“WLAN”,查看无线网络。
二、返回手机桌面,点击手机桌面上的“百度”图标,在搜索框中输入“北京时间”,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显示有“17:2745星期一2019年12月30日北京时间时间校准”等字样的结果页面。
三、返回手机桌面,点击手机桌面上的“饿了么”图标,进入“饿了么”首页;
点击页面左上角的定位图标,选择定位地址为“融科东南海C区”;
在搜索框内输入“盟重”,点击“搜索”,进入显示有“老长沙盟重龙虾烧烤城”等字样的搜索页面。
四、点击显示有“老长沙盟重龙虾烧烤城”等字样的搜索结果页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滑动手机屏幕查看烧烤菜单;
点击页面左下方的“上帝服务区欢迎你的到来”进入新页面;
点击显示有“用心做好每一份外卖”等字样的;
链接,进入新页面;
返回上一页面,点击显示有“服务;
182××××5023”等字样的链接,进入新页面。
五、关闭当前页面,点击“评价1661”,进入新页面,滑动手机屏幕查看评价内容。
六、点击“商家”,进入新页面;
点击“营业资质”,查看商家从业资质;
关闭当前页面,返回“商家”页面,点击“联系商家”,进入显示有“188××××4571”等字样的页面。
钟广圣对上述手机的操作均通过手机截屏键截取手机屏幕一百八十四次,取得一百八十四张截屏图片。
手机截屏结束后,公证员黄某携带上述手机与邓锋及钟广圣一起到打印店,将上述截屏取得的照片进行打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手机截屏图片打印系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广圣操作上述手机现场截屏后打印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就被告贵锋小吃店的侵权事实,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31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广圣于2019年12月19日来到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邓锋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广圣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家标有“老长沙盟重龙虾烧烤”等字样的店铺。
公证员黄某使用本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
随后,公证员黄某和邓锋以及钟广圣进入店铺内,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长沙市雨花区贵锋小吃店”等字样,钟广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点餐,公证员黄某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铺内现状、菜单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
消费结束后,钟广圣使用手机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消费款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整,本次消费从该店铺取得了所点菜品明细一份。
随后,公证员黄某使用手机对上述菜品明细及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上述菜品明细原件交由钟广圣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黄某携带上述手机与邓锋及钟广圣一同来到打印店,将上述过程中所拍照片共计十八张进行打印。
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过程中拍照后打印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被告罗贵文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
外卖送餐服务;
小型餐饮(50平方米以下);
小吃服务。
被告贵锋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外卖送餐服务;
小型餐饮。
被告罗贵文小吃店与被告贵锋小吃店住所均为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52号英郡年华公寓7栋116。
被告罗贵文小吃店为饿了么平台电商店铺,被告贵锋小吃店为实体店铺。
两被告经营者均自称是对两小吃店进行共同经营。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公证费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盟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告注册的“罗贵文小吃店”“贵锋小吃店”与原告均属餐饮服务行业,且均经营烧烤餐饮服务。
同时,被告罗贵文小吃店在其饿了么平台主页上使用“老长沙盟重龙虾烧烤城”字样,被告贵锋小吃店经营场所的牌匾上使用“盟重”字样,店铺点餐菜单上使用“老长沙盟重”字样,均属对“盟重”文字进行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在餐饮服务行业,特别是长沙烧烤餐饮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两被告使用的“盟重”标识,与原告“盟重”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原告商标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两被告在其饿了么平台首页、店铺招牌、菜单等处使用“盟重”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两被告经营者共同行为,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罗贵文小吃店及被告贵锋小吃店连带承担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4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贵锋小吃店(经营者:李锋)与被告长沙市罗贵文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盟重餐饮有限公司第20758195号“盟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贵锋小吃店(经营者:李锋)与被告长沙市罗贵文小吃店(经营者:罗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盟重餐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盟重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贵锋小吃店(经营者:李锋)、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罗贵文小吃店(经营者:罗贵文)负担1150元,原告湖南盟重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