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3922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义,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邓俊眼镜店,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382号福邸雅苑世纪联华卖场外。
经营者:赵超群。
支持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邓俊眼镜店(以下简称邓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俊眼镜店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及第10689490号商标专用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78元及调查人员为调查取证发生的交通费用、人工工资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86667号“”商标。
同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
以上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布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等。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以上两枚注册商标。
该两枚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为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及获得赔偿。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非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暴龙系列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邓俊眼镜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186667号“”及第3192360“”商标系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九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隐形银镜等。
第3186667号“”与第3192360“”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上述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两枚注册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89490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隐形银镜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并授权原告针对侵犯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就侵权事实,(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91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殷某1、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军于2019年6月10日11时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附近的惠必购优选生活超市入口旁家招牌标有“量贩眼镜”等字样的店铺内,店铺内挂有载有“名称长沙市天心区邓俊眼镜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刘凯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副标有“BL0N”字样的商品,共计人民币478元,刘凯军使用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并在该店铺内现场取得眼镜验光配镜单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殷某2用本人的华为手机(手机型号:HUAWEIMate20ProLYa-AL00)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刘凯军将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商品和眼镜验光配镜单交由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殷某3持,刘凯军将微信付款凭证出示给公证人员殷某1,公证人员殷某2用上述手机对刘凯军出示的付款凭证拍照。
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殷某4着上述所购商品的眼镜验光配镜单返回至华湘公证处,将上述商品和眼镜验光配镜单放置公证员罗某办公室保管。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内有一黑色皮套装着的太阳镜。
在皮套正面中部,印有醒目的“BOLON”英文标识,在眼睛悬挂的标签正面底部以及右侧眼睛腿靠近镜片的一侧印有“BOLIN”标识。
标签背面显示有防伪二维码及一串防伪数字。
内部还有两张眼睛验光配镜单,配镜单上盖有长沙市天心区邓俊眼镜店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邓俊眼镜店成立于2018年8月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服务;
眼镜零售;
三类医疗器械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498元,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于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皮套正面中部,标签正面底部及右眼镜腿靠镜片一侧印有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在英文字母、排列方式、读音以及整体的视觉效果上一致,构成相同。
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且被告并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雅瑞公司生产或雅瑞公司授权生产,故被告构成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及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售侵害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实物证据,被告的商品上并未涉及此枚商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故对于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于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邓俊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邓俊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邓俊眼镜店负担197元,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