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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2执异4号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与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执异4号
案件名称(2020)粤0112执异4号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与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陈波;彭贤国;陈福林;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112执异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汪帅男,均系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波,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渔阳镇。

被申请人:彭贤国,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渔阳镇。

被申请人:陈福林,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执行人: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梁,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2019)粤0112执4223号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波、彭贤国、陈福林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生根餐饮公司的请求为:1.追加陈波、彭贤国、陈福林为本案被执行人;

2.请求就(2017)粤0112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粤73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未来餐饮公司对生根餐饮公司的债务,由陈波在人民币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彭贤国在人民币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陈福林在人民币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和未来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2017)粤0112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粤73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书审结,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

经查,未来餐饮公司设立于2011年2月23日,原由陈波、彭贤国两人作为股东,各持股45%、55%,均未实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

未来餐饮公司在无任何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即大规模开展业务,在此过程中构成对申请人的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申请人遂提起诉讼,诉讼于2019年5月21日结案。

2019年5月17日,在二审判决快要作出前,且股权认缴期限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明知二审判决将要败诉,陈波和彭贤国为逃避债务,将其股权转让给了陈福林。

同时通过变更公司章程将股权认缴期限延至2020年12月31日。

陈波和彭贤国的以上行为,恶意逃避因出资瑕疵而负有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意思明显,且其在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了陈福林,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对其尚未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陈福林作为公司股东,于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受让了公司股权,就应承担其股东责任,包括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对债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陈波、彭贤国和陈福林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生根餐饮公司重新明确其申请追加陈波、彭贤国为被执行人系基于该二人抽逃出资,并将请求变更为陈波、彭贤国分别在其抽逃出资的45万元、55万元的范围内对未来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已有验资报告证明股东出资完成,但在陈波和彭贤国将股权转让给陈福林后,公司章程中关于陈福林的出资认缴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如果没有抽逃出资,为何出资期限延长至股权转让一年半之后,因此根据陈福林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进行反推,可得知陈波和彭贤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申请人陈波、彭贤国、陈福林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未来餐饮公司答辩称:未来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2月22日止,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况。

2019年5月17日陈波、彭贤国分别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陈福林,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以其自有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公司股东无需再承担责任,所以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针对申请人变更的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补充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理由。

首先,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陈波和彭贤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其次,执行期间不应审查是否抽逃出资,因涉及对公司账册等问题的实体审查,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如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可另行诉讼。

事实上两被申请人也没有抽逃出资。

本院查明:生根餐饮公司诉未来餐饮公司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粤0112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未来餐饮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自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生根餐饮公司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毁使用与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装饰、宣传册、广告,停止在任何门店或各平台上使用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删除含有与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信息、图片及其他资料;

二、未来餐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生根餐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未来餐饮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8)粤73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生效后,因未来餐饮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根餐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以(2019)粤0112执4223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未来餐饮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未来餐饮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东西南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南北公司)。

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始股东为彭君和童其宏,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和70万元。

广州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2月22日止,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一百万元。

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无实物出资。

注册资本实收明细显示彭君出资30万元,童其宏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30%和70%。

2012年6月1日,童其宏与彭先兵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童其宏将其出资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的全部70万元转让给彭先兵,转让金70万元。

同日,东南西北公司召开股东会,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时公司启用新的章程,章程约定彭先兵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

上述变更事宜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3年3月4日,东西南北公司变更名称为未来餐饮公司。

2014年7月23日,彭先兵与丁健康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彭先兵将其出资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的全部转让给丁健康,转让金70万元。

同日,未来餐饮公司召开股东会,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时公司启用新的章程,章程约定丁健康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

上述变更事宜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7年6月2日,彭君分别与张明、王雄、丁**、彭贤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彭君将其持有的未来餐饮公司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向张明转让10%、以5万元的价格向王雄转让5%、以5万元的价格向丁**转让5%、以10万元的价格向彭贤国转让10%。

同日,丁健康与张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丁健康将其持有的未来餐饮公司的70%的股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明。

未来餐饮公司当天召开股东会,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时公司启用新的章程,章程约定彭贤国、丁**、王雄、张明的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

上述变更事宜于2017年7月2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7年7月29日,王雄与张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雄将其持有的未来餐饮公司的5%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明。

同日,未来餐饮公司召开股东会,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时公司启用新的章程,章程约定彭贤国、丁**、张明的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85万元,彭贤国、丁**的出资时间是2017年6月2日,张明的出资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

上述变更事宜于2017年8月2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8年3月9日,丁**、张明分别与彭贤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丁**、张明分别将其各自持有的未来餐饮公司5%和40%的股权转让给彭贤国,转让价格分别为5万元和40万元。

同日,未来餐饮公司召开股东会,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时公司启用新的章程,章程约定彭贤国、张明的出资额分别为55万元、45万元,出资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9日和2017年7月29日。

上述变更事宜于2018年3月23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8年7月13日,张明与陈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明将其持有的未来餐饮公司45%的股权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波。

同日,未来餐饮公司召开股东会,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时公司启用新的章程,章程约定彭贤国、陈波的出资额分别为55万元、45万元,出资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9日和2017年7月29日。

上述变更事宜于2018年7月1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9年5月10日,彭贤国、陈波分别与陈福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彭贤国、陈波分别将各自持有的未来餐饮公司55%和45%的股权转让给陈福林,转让价格分别为55万元和45万元。

合同均约定陈福林同意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彭贤国、陈波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

同日,未来餐饮公司召开股东会,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时公司启用新的章程,章程约定陈福林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

上述变更事宜于2019年5月1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变更后,未来餐饮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申请人生根餐饮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陈波和彭贤国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陈福林亦未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举证。

再查,未来餐饮公司自认已于2019年10月停止经营。

目前除申请人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未来餐饮公司之外,尚有十数人亦对未来餐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冻结的案款并不足以覆盖未来餐饮公司所负债务。

本院认为,生根餐饮公司因未来餐饮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未来餐饮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生根餐饮公司可申请追加未来餐饮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生根餐饮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评议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来餐饮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有验资报告,据此可知该公司的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已实缴出资。

而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该行为既损害公司、股东权益,同样损害债权人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上述四种情形系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列举,现生根餐饮公司主张陈波和彭贤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生根餐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陈波和彭贤国存在上述抽逃出资行为,其仅从公司章程中受让股权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延长就据此推断原股东抽逃出资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生根餐饮公司申请追加陈波和彭贤国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出资的45万元、55万元的范围内对未来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来餐饮公司现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股东的陈福林应对其个人财产与未来餐饮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对未来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福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未来餐饮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生根餐饮公司请求追加陈福林为被执行人,对未来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陈福林为(2019)粤0112执4223号案的被执行人。

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陈福林对被执行人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桂 模审判员 芮雪春子审判员 杜 俊 锋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蔡  喆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

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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