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礼忠,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剑桥,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雪,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全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澍,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一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礼忠、郭全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8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礼忠、郭全运及其辩护人曹剑桥、韩雪、刘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初,被告人代礼忠、郭全运商量生产假口子窖酒销售,并购置相关制造假酒的器材放置于郭全运家中,由郭全运负责制造假口子酒,后将制造的假口子窖酒运至代礼忠位于淮北市烈山区虎山庄的家中,由代礼忠按照4瓶装200元/箱、6瓶装300元/箱的价格进行销售。
后代礼忠销售给淮北市烈山区代某4瓶装86箱,6瓶装29箱;
销售给濉溪县李某6瓶装86箱;
销售给濉溪县“燕兵”(姓名不详)6瓶装99箱,销售金额计81400元。
2019年8月5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将代礼忠存放在其家中未销售的假冒口子窖酒4瓶装45箱、6瓶装97箱零2瓶依法扣押,货值金额计382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礼忠、郭全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8140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38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代礼忠、郭全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代礼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曹剑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代礼忠主动缴纳罚金且认罪认罚,销售金额刚达到入罪标准,未销售金额未达到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代礼忠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全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郭全运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获利较少,被告人郭全运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郭全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代礼忠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郭全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代礼忠、郭全运分别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代礼忠主动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郭全运主动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郭全运主动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归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笔记本,认罪认罚具结书,罚金票据,证人代某、谢某、李某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搜查、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代礼忠、郭全运供述以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礼忠、郭全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9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更正。
本案中,郭全运负责生产假冒口子窖酒,代礼忠负责销售,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代礼忠、郭全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代礼忠、郭全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礼忠、郭全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礼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执行完毕。
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郭全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执行完毕。
罚金已缴纳四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口子窖酒4瓶装45箱、6瓶装97箱零2瓶、假冒六年口子窖酒盒12包720个等物品依法予以销毁;
四、被告人代礼忠、郭全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言生 审 判 员 姚多连 人民陪审员 乙从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8日)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