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20号原告:重庆市辣妹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4057156R。
法定代表人:万超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宇,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酱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西桥大道9号5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5JM150。
法定代表人:万绍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网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259807。
法定代表人:彭刚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辣妹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酱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酱菜公司)及第三人深圳网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网聚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辣妹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森、刘蔚宇,被告涪陵酱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绍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张莉,第三人深圳网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杨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辣妹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的“辣妹子”系列13项主商标。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每天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违约金共计7776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在2019年9月18日已经解除;
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辣妹子”系列13项主商标;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商标返还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止每天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12048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13项商标(“辣妹子”系列主商标)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600万元,该转让费为含税价格;
被告应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辣妹子”系列主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费。
另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条款支付商标转让费的,被告违约,每迟延一日,应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6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辣妹子”系列主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商标转让费。
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商标转让费1600万元,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接收,但仍未付款。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鉴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商标转让费160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商标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辣妹子”系列主商标13项,并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签收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综上,被告迟迟不支付商标转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涪陵酱菜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确认2019年9月18日《商标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无异议。
2.对于“辣妹子”系列13项主商标我公司已经主动返还,只因商标被保全才没有及时返还,不是我公司主观原因造成的。
3.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且只应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
深圳网聚公司述称,对确认原被告商标转让合同应当解除没有异议。
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赞同,因案涉商标存在重大权属争议,案外人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在主张权利,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原告辣妹子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涪陵酱菜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辣妹子商贸公司将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号为1013124、1458211、1566786、5807009、11849552、11849565、11849575、11849757、11849763、11849806、11849809、13757937、3319612的13项商标(以下简称“辣妹子”系列主商标)转让给涪陵酱菜公司,商标转让费为1600万元,该转让费为含税价格,转让商标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全部承担。
合同2.2条约定:“乙方应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辣妹子”系列主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全部的转让费。
”合同6.4条约定:“在满足本合同2.2条的条件后,乙方未按该条款约定期限向甲方全额支付商标转让费的,甲方视乙方违约,每迟延一日,应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8年8月20日,辣妹子商贸公司受让取得了“辣妹子”系列主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19年4月15日,辣妹子商贸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辣妹子”系列主商标转让至涪陵酱菜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了辣妹子商贸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
2019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辣妹子”系列主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为涪陵酱菜公司。
2019年8月16日,原告辣妹子商贸公司向被告涪陵酱菜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要求你公司最迟在2019年9月16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商标转让费1600万元,如逾期未付,我公司将按照《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商标转让合同》并要求你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
”被告涪陵酱菜公司在通知书“接受通知单位盖章货接收人签字”处盖章。
2019年9月18日,原告辣妹子商贸公司向被告涪陵酱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鉴于你公司一再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我公司现在按照《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2019年2月22日与你公司订立的《商标转让合同》,自行撤回申请注册的所有‘辣妹子’商标。
请你公司立即配合向我公司返还‘辣妹子系列主商标’,并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涪陵酱菜公司在通知书“接受通知单位盖章货接收人签字”处盖章。
2019年10月8日,辣妹子商贸公司与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办理“辣妹子”等13件商标由涪陵酱菜公司转让至辣妹子商贸公司事宜。
涪陵酱菜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与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对“辣妹子”商标办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事宜。
2020年1月7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长沙彩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请求,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涪陵酱菜公司银行存款7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涪陵酱菜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酱腌菜、榨菜、蔬菜制品、泡菜。
深圳网聚公司系涪陵酱菜公司的股东,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辣妹子商贸公司表示只主张被告涪陵酱菜公司支付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9月19日起的商标占用损失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辣妹子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辣妹子”系列主商标转让至被告涪陵酱菜公司。
2019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辣妹子”系列主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涪陵酱菜公司应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辣妹子”系列主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14日前支付原告辣妹子商贸公司商标转让费1600万元,但其并未按期履行,经原告辣妹子商贸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涪陵酱菜公司仍未履行。
原告辣妹子商贸公司向被告涪陵酱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具有法律效力。
且原被告对《商标转让合同》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被告涪陵酱菜公司应将案涉“辣妹子”系列主商标返还原告辣妹子商贸公司。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商标转让合同》合同6.4条约定:“在满足本合同2.2条的条件后,乙方未按该条款约定期限向甲方全额支付商标转让费的,甲方视乙方违约,每迟延一日,应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被告涪陵酱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标转让费,构成违约,原告辣妹子商贸公司主张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9年8月14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9月18日止,应予支持。
故被告涪陵酱菜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2800元(1600万元×3‱×36天)。
第三人深圳网聚公司系被告涪陵酱菜公司的股东,认为案涉商标存在权属争议,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案涉商标已登记在被告涪陵酱菜公司名下,被告涪陵酱菜公司亦认可应支付违约金,故对第三人深圳网聚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市辣妹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酱菜有限公司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酱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市辣妹子商贸有限公司第1013124号、第1458211号、第1566786号、第5807009号、第11849552号、第11849565号、第11849575号、第11849757号、第11849763号、第11849806号、第11849809号、第13757937号、第3319612号商标;
三、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酱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辣妹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7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37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酱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