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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巧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03刑初313号
案件名称蔡巧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巧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巧云,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巧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起,被告人蔡巧云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49号1楼的“某某通讯”商铺内销售带有“OPPO”、“vivo”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屏幕总成、玻璃盖板、后盖等手机配件,并租赁本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高创锦业大厦21楼房间作为囤货仓库。

2019年11月14日,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某某通讯”商铺内将被告人蔡巧云抓获,并在该商铺以及前述仓库内,当场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带有“OPPO”和“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屏幕总成、玻璃盖板、触屏、后盖等手机配件。

经鉴别,上述被查获的手机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经认定,商品价值共计19484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巧云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蔡巧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巧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巧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价格证明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证人周某、杜某、肖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何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蔡巧云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巧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蔡巧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巧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蔡巧云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巧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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