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6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女,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涡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均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初,被告人王利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芍香路北头孙彭庄李亮住宅内,购买假冒古井贡酒所用成套包装材料和酒瓶、包装机械等工具,从涡阳县酿酒厂购买散装白酒,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并销售。
同年9月4日,被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425ml*4(40.6%)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0箱、425ml*4(40.6%)古井贡酒5年年份原浆白酒101箱及假冒古井包装材料2000套。
经鉴定,被查获成品酒属假冒注册古井年份原浆;
被查获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共计人民币102080元。
案发后,王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投案说明、移交材料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证人常金平、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王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利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王利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王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王利购买假冒古井贡酒所需成套包装材料、酒瓶及包装机械等工具,从涡阳县酿酒厂购买散装白酒,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并销售。
同年9月4日,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生产假酒现场当场查获425ml*4(40.6%)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0箱、425ml*4(40.6%)古井贡酒5年年份原浆白酒101箱及假冒古井包装材料2000套。
经鉴定,被查获成品酒属假冒注册古井年份原浆;
被查获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共计人民币102080元。
案发后,王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投案说明、移交材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证人常金平、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利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之相同,予以采纳。
结合王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二、查获的假冒古井贡酒共计141箱、包装材料2000套、塑料桶、塑料盒、酒提子、酒提漏子、打铆钉机及封盖机,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修珠审判员 刘 影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王雪竹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