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3932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登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5T4H9J),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中屿村三美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黄崇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登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崇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宣传、销售鞋类产品时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取得,至今有效。
原告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所持有的红蜻蜓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大量地宣传以及积极地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曾于2002年至2018年期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其中第905213号“”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掌柜ID:miss大小姐男鞋),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在网页宣传图片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
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中,鞋面、鞋内里均含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
在实物的包装盒中,通过完全不规范地使用、明显地变形使用商标的方式,突出展示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构成对原告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侵权。
同时,被告通过在多处将商标、企业名称的结合使用,使消费者误以为产品及服务来自于原告或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混淆,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有潘丕秀品牌图形第19160426号商标以及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品牌第24772829号、第20945830号商标的授权许可,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标识位置不一样,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店铺销售量由朋友代买,被淘宝公司在2019年8月13日后多次查处扣分,之后未再经营;
3.被告售卖的产品单价仅58元、78元,原告售价几百元、甚至几千元,不能按照其售价标准计算被告的获利情况;
4.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不合理,即使侵权赔偿数额也太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披露信息打印件、被告主体信息查询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2019)西莲证民字第9015号公证书、光盘,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8.荣誉证书等12份,拟证明原告“红蜻蜓及图”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9.(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拟证明原告“红蜻蜓”组合商标及第90521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以及将“红蜻蜓”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在生产销售商品上突出使用“红蜻蜓”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0.授权书两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11.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照片两张,12.商标注册证照片两张、商标转让证照片两张、证据10-12拟证明被告售卖商品获得过授权;
13.被告店铺淘宝体验中心违规列表截图,拟证明被告被处罚后不再经营店铺;
14.红蜻蜓男鞋官方旗舰店截图,拟证明参照原告正品价值计算被告的获利方法不合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5、8、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0、1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仅有一方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证据12,经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13,仅系电脑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受让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2004年3月,“红蜻蜓”组合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5月,第905213号“”商标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第9052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鞋王”“全国质量奖”“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19年9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谢某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通过密码登陆账号,点击进入店铺名为“××店铺”的店铺,查看店铺页面所有分类项下的商品。
其中一款商品名称“秋季男士皮鞋男真皮黑色商务正装男鞋休闲大码套脚中老年人爸爸鞋”(以下简称商品二),显示已售9件,单价58元,评论260条,商品名称上方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宝贝详情显示该商品鞋面上印有“”标识;
商品名称“夏季男士凉鞋镂空皮鞋真皮老人凉皮鞋透气洞洞鞋夏天中老年爸爸鞋”(以下简称商品六),显示已售0件,单价78元,评论207条,商品名称上方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
其余五款商品中,商品一图片中展示“”图案,显示已售18件,单价88元,评论2条;
商品三图片中展示“”图案,显示已售3件,单价58元,评论1条;
商品四图片中展示“”图案,商品鞋面上印有“”标识,显示已售2件,单价58元,评论80条;
商品五展示的商品鞋面上印有“”标识,显示已售2件,单价58元,评论115条;
商品七图片中展示“”图案,显示已售0件,单价78元,评论68条。
谢某选择购买了商品二和商品六。
2019年9月30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谢某在公证处业务办理室将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为7530××334)打开,后由公证员当场对物品进行确认,并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
后谢某在电脑上登陆购买上述商品的淘宝账户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录屏、截图照片并刻录成光盘保存。
2019年11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9015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9)西莲证民字第901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30××334;
包裹内有鞋盒两个,男士皮鞋两双,其中鞋盒的正面、侧面印有“”图案,商品一鞋面印有“”标识,鞋垫底面印有“”图案。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店铺”的经营者为黄崇云。
原告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36元、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前述商品一至商品七)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一至商品七,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或“”标识,部分展示图片的鞋面上印有“”标识,部分商品鞋盒上使用“”标识,鞋内垫上使用“”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或“”标识,部分展示图片的鞋面上印有“”标识,鞋内垫上使用“”标识,与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鞋盒上使用的“”标识,其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图案部分均通过填充、颜色变化等方式凸显蜻蜓图形,该蜻蜓图形与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形形态相似,亦构成近似商标。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前述商品一至商品七)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第19160426号“”商标,并经商标权人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丕秀的合法授权,故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第19160426号“”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将其识别为蜻蜓图形,而被诉侵权标识“”在使用时凸显蜻蜓图形,与第19160426号“”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明显不同,即使授权行为成立,被告仍然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侵权。
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辩称授权使用的第24772829号、第20945830号商标,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系销售商;
3.涉案店铺销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30天内销售数量为34件,总评价数为733条;
4.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登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登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温州市登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