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光洋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赵哥庄社区青岛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朴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埃莫森电器公司),英文名EMERSONELECTRIC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西弗洛里森特大道8000号。
代表人:约翰·迈克尔·格罗夫斯,该公司副总裁及集团负责人(主管知识产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光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管辖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裁定有违答辩原则且定案证据未经质证构成重大瑕疵,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单方采信艾默生公司的主张并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有违民事程序的答辩原则。
原审裁定作出前,原审法院未给予光洋公司就艾默生公司的主张进行答辩的机会,并且艾默生公司所提交并作为原审裁定定案依据的证据也未经光洋公司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前述做法已构成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原审裁定就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合并至侵权之诉的诸多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第一,针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9)沪73知民初588号(以下简称588号案)侵权之诉,光洋公司作为被告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原告艾默生电气(铜陵)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专利权人,也未得到作为专利权人的艾默生公司有效授权,不具有原告资格,该案不应受理。
由于588号案是否应当被受理尚处于待定状态,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便单方采信上述主张的行为,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光洋公司还在588号案中提出该案不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应当移送本案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在未核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侵权之诉是否有权管辖前,便认定本案可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并两案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对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管辖权,不应受侵权之诉的影响。
第一,本案不可能相对于588号案构成重复立案。
确认不侵权之诉和侵权之诉并不属于同一案件,而是在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独立诉讼。
第二,本案涉及专利权人和光洋公司之间的确认不侵权之诉,而588号案仅涉及普通实施许可人和光洋公司之间的侵权之诉。
普通实施许可人的授权权限并不排斥他人同时实施专利,且在588号案授权不明、诉权不清的情况下,588号案存在是否应当受理的不确定之处。
(四)考虑两案现状及现有的规定,原审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
第一,艾默生电气(铜陵)有限公司在上海提起侵权之诉具有明显的争夺管辖权的恶意,不应支持。
第二,艾默生公司与光洋公司在多年的谈判中,已经明确知悉光洋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其实施行为地也在青岛,且所生产的产品为空调整机中的零部件。
作为善意、理性的权利人,将本案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不仅合情合理,也符合管辖的基本规定。
第三,该两案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构成上也存在诸多应由原审法院进行管辖的因素。
首先,两案的诉讼请求并非完全重叠,本案除确认不侵权之外,还有由艾默生公司支付合理支出的诉求,该请求应由原审法院进行管辖。
其次,588号案原告为本案被告的普通实施许可人,若由原审法院进行管辖,在专利权人和光洋公司之间直接确定侵权与否的事实,更有助于结束双方之间的不稳定状态。
艾默生公司辩称:原审裁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反答辩原则以及定案证据未经质证的程序违法问题 光洋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裁定作出前,原审法院未给予光洋公司就艾默生公司的主张进行答辩的机会,并且艾默生公司所提交并作为原审裁定定案依据的证据也未经光洋公司质证。
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法律并未规定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进行答辩,也未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初步证据应当经过质证。
光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给该公司答辩机会以及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光洋公司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已构成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按照该规定,原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但本案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阶段,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也未作出民事判决,原审法院根据艾默生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存在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的问题 光洋公司上诉提出,针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588号案的侵权之诉,光洋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是否应当受理尚处于待定状态。
本院认为,光洋公司直到本案二审阶段,仍未提交证据证明588号案已经移送至其他法院处理,故光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光洋公司上诉提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侵权之诉中,该案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该案不应当受理,原审法院未核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侵权之诉是否有权进行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588号案的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该案是否应当受理,以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光洋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审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588号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
光洋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与588号案属于相互独立的两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此,本院认为,588号案中,经艾默生公司授权,其子公司艾默生电气(铜陵)有限公司起诉光洋公司、上海乾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该案已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先受理,这是其一;
其二,本案与588号案涉案专利的专利号都是ZL99126094.5,且两起案件的被诉侵权事实相同;
其三,光洋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与在先侵权之诉具有密切关联,其确认不侵权的诉请已为在先侵权之诉所吸收;
其四,光洋公司关于艾默生电气(铜陵)有限公司在上海提起侵权之诉具有恶意争夺管辖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
其五,光洋公司关于艾默生公司已经明确知悉光洋公司住所地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地都在青岛,本案还有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以及两案在具体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构成上也存在诸多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因素等主张,均不是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588号案的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事实均与本案相同,该案的立案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早于本案起诉日期及立案日期,两案基于相同的被诉侵权事实,且均需要根据相同的被诉侵权事实,审理认定光洋公司是否构成对ZL99126094.5号发明专利的侵害。
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立案在先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光洋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问题。
本案原审中,艾默生公司提交《驳回起诉申请书》,主张本案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光洋公司的起诉,但原审法院未作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按照该规定,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应当符合以下受理条件:一是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害专利权的警告;
二是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三是权利人自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四是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本院认为,鉴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未作审查,且本案系原审原告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不作处理。
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本案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就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作进一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59号 案 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 “密封端子组件”发明专利(ZL99126094.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确认不侵权;
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光洋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埃莫森电器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艾默生电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法律问题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对驳回起诉申请事项的处理。
裁判观点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鉴于一审法院对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未作审查,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于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可以不作处理。
但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就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作进一步审查。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